???? 近幾年,煤礦發生的各類事故及死亡人數一直居全國工礦企業前列,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極大的損失。而事故當中的工傷職工,其待遇和安置問題也成為市場經濟改革所面臨的突出難題,究其原因就在于,一方面,我國工傷保險費率水平偏低,行業費率檔次少,差別拉得不大,工傷保險覆蓋面很低;另一方面,煤炭等高風險行業被 “工傷保險” 拒于門外。就是在如此之低的費率和近年來特、重大事故頻繁發生的情況下,工傷保險結余卻居高不下。如1999年全國工傷保險的累計結余達40億元以上,2000年累計結余超過50億元。而同時,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卻得不到保障,工傷保險預防事故的作用得不到發揮,統籌基金、共擔風險的原則更沒能體現。
現? 狀
實施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第九章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同時第七十五條規定:“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第三章第四十四條規定:“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實施)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規定:“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四條規定:“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同時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 《工傷保險條例》(2004年1月1日實施)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 從以上我國的法律法規來看,煤礦企業職工除了依法享有工傷保險以外,在安全生產事故中受到傷害或患職業病時,還依法享有向用人單位提出民事賠償的要求。至于煤礦企業的井下作業人員,依法還另外享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權利。
工傷保險
??? 煤礦事故的多發性,使社會保險部門因“入不敷出”而不愿接納煤礦的工傷保險,同時,眾多的小型煤礦為減少支出,也不愿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這樣,煤炭企業發生事故后實行的賠付,實質上就成了“雇主責任保險”。這種賠償,一般都采取一次性支付,數額低且隨意性大,不能解決全殘工人和死者遺屬的長期困難,更不能解決職業康復待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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