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工外出期間所造成傷害的風險較之正常上班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可能性更大,應當受到法律的更大程度的保護。
勞動者在其自身的工作崗位上從事勞動時,由于對相關工作流程、周圍工作環境、工作中可能發生的隱患等方面有相對明確的認識,因此趨利避害的心理較為明確,風險防范的意識也較為深入。與之相比,勞動者在因工外出時所面對的環境、狀況相對陌生,風險也更加難以預計,因此因工外出期間遭遇傷害的可能性將更大。基于上述原因,在判斷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受到法律的更大限度的保護。職工因工外出的時間整個期間都可視為工作時間,職工外出的行程都可視為工作區域,除非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職工是從事與工作原因無關的原因所受到的傷害,如職工參與娛樂活動、進行其他私人活動等。本案中再審申請人由于因工外出參加會議過程中,在一個相對陌生的環境和場所中遭受了事故傷害,應當受到《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即認定為工傷。
三、工傷保險的宗旨是最大程度的保障職業傷害的職工的勞動權利,對職工是否認定為工傷,一個重要的原則是在同等程度上堅持“就有不就無”的原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工傷保險是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這就說明工傷保險的宗旨是為了保護因工受傷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了界定是否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了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但是在實踐中,還是出現了一些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和解釋角度不同而徘徊在認定和不認定工傷之間的情形。對此,為了維護已經受到傷害的勞動者的勞動權利,有關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間堅持“就有不就無”的原則,即只要勞動者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情形,就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再審申請人的情形亦是如此。
四、在工作過程中勞動者為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時所直接導致的意外傷害,應當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勞動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必須審核事故是否是職工在履行工作職責的過程中發生的,即職工是否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為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人身損害。從工傷保險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設定的工傷范圍看,法律對這三個要素的范圍作了適當拓寬。“工作時間”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職工從事本職工作的時間,應當包括職工為工作所必須占用的時間,如從事本職工作的時間、為工作作準備的時間、工間休息時間、以及職工為了滿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須占用的時間等等。“工作場所”不僅包括職工從事本職工作時的場所,還包括職工為了工作需要而必須經過的場所,如因工外出的路途,因工外出的辦公場所及休息場所,本單位的公用通道,以及職工工間休息場所、職工為了滿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須經過的場所等等。而因為“工作原因”不僅指職工因為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到的傷害,還包括職工為了工作作準備等原因受到的傷害。職工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源于其工作,但并不僅僅限于其本職工作。在從事勞動過程中,勞動者不可避免的會產生不同的生理需要,如如廁、洗浴等,上述生理需要在生產過程中是正常的、合理的,也是必須的。因此在工作過程中勞動者由于從事上述行為而造成意外傷害的,應當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在參加會議的過程中洗浴就屬于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是為工作需要必須占用的時間,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投入到生產中去,還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因此此種情形認定為工傷更為適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趙某因工外出參加會議期間,在客房內洗澡時滑到摔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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