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說,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間依申請的主體不同而有所差異,詳言之,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為30日,工傷職工或者其家屬以及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為1年。其期限的起止時間為“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同時,為了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避免“單一規定”帶來的弊端,《工傷保險條例》在規定具體時間限制的同時又規定了“時限的延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這里就存在一個“特殊情況”的認定問題,我們認為,雖然這里存在行政部門的一個裁量問題,但是還應有一定的標準予以規范,至少要符合一般的公平原則。
在本案中,2004年12月12日是事故發生的日子,也就是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起算點,在以后的三個月里用人單位沒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所以,我們可以說,用人單位違反了申報工傷的義務規定。從另一角度講,超過這個時限用人單位就失去了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
二、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履行工傷認定申請義務的,應由其負擔相關工傷待遇費用。
由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請時限經過后,他們喪失了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按一般程序享受工傷待遇的機會,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能再申請工傷認定和請求社保基金支付相關費用。但是,在這過程中勞動者是應當予以保護的,無論是經濟方面還是知識方面勞動者在這過程中都屬弱者,所以,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造成勞動者無法享受工傷待遇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予以賠償受傷職工。
在本案中,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工傷認定申請義務,最終導致工傷認定時限經過,導致劉某不能依據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所以依據法律規定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中的法院認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履行申請義務,造成劉某不能依法享受工傷待遇,所以應由單位負擔相關工傷待遇費用,人民法院的裁決符合以上論述的規則,所以是正確的。
【律師總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認定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必經程序,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逾期將會喪失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職工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賠償請求,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作為法官我們建議,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積極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任何義務的違反都將會受到法律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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