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中的工傷事故責任,筆者傾向于由乙公司承擔。
首先,事故發生地點不是判定單位是否承擔責任的唯一依據,正如本案的事實所示,于某的家門口既可以視為其從甲公司下班的終點,也可以視為其去乙公司上班的起點。因此,在類似此類的特殊案件中,如果將事故發生地點作為認定責任單位的唯一依據,必將會造成混亂。
其次,事故發生時,于某主觀上并不具有回家休息的意思表示,雖然此前于某有過回家休息再去上班的主觀想法,但該主觀意思被直接去乙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所代替。于某的主觀意思表示就是直接去乙公司上班,由于這一主觀意志的介入,使得事故發生地點對于責任單位的認定不再具有決定性意義。由于于某的主觀意思是直接去乙公司上班,因此,于某從甲公司騎車去乙公司的路上,應當視為于某的上班途中,在此過程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屬于工傷,相關的工傷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則應當是乙公司,此時,甲公司就是于某上班途中的起點,而乙公司則是終點,事故發生在于某的家門口僅僅是偶然的巧合而已,并不影響本案的定性及責任承擔。
關于職工同時在多家單位工作發生工傷如何處理的問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2004年11月1日發布了《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第一條規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應當說,該意見的規定,對于處理此類案件明確了一個方向,但該意見只適用于責任方比較明確的案件,比如,某職工同時在甲乙兩個單位工作,該職工在為甲工作的過程中受傷,很顯然,該職工的工傷損害賠償責任就應當由甲單位承擔。然而,對于類似本案中的特殊情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不明確,責任劃分是存在爭議的,其適用受到非常大的限制。在此情況下,筆者認為,還是要結合具體的案情進行具體的分析,對于當事人主觀方面的判斷顯得尤為重要,否則很難厘清責任主體問題。
本案中,如果相關的細節發生變化,則工傷責任就非常明確。比如,于某雖打算去乙公司上班,但先回了家,在回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于某回家后,從家去乙公司的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那么,這兩種情況下的工傷事故責任的主體是明確的,前者應當由甲公司負責,而后者由乙公司負責。在此情況下,即使于某主觀上有去乙公司上班的意思,但因為有回家因素的介入,使得兩種情況下的責任主體就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前者屬于下班途中,而后者則屬于上班途中。
筆者針對該案的處理意見僅是諸多意見之一種。從工傷保險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類似于本案這類邊緣性、特殊性案件,應當本著方便工傷職工的原則,由工傷職工選擇以哪個單位為用人單位。同時,也可以考慮由各個用人單位共同承擔工傷損害賠償責任,避免用人單位之間相互推卸責任而影響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和落實。
雖然筆者認為本案的工傷事故責任由乙公司承擔,但從保護工傷職工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由甲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障力度最大,對工傷職工的權益落實也最為有利,并且在理論上也是可以立足的。本案的事實經過本身就是一個模糊地帶,從任何一個角度出發,都能找到結論成立的立足點。
目前,國務院法制辦發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征求意見稿》,在該意見稿中,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傷害從工傷的范圍中刪除,理由是機動車事故傷害可以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民事侵權訴訟程序獲得賠償,并且將其納入工傷范圍對非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有失公平。如果該征求意見稿中的該條規定最后得以通過,則本案中的類似問題就不可能再納入到工傷范圍,也就不存在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當然,筆者對征求意見稿的相關內容仍持有一定的意見,工傷保險條例應該本著更好地便利和保護工傷職工的方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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