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鄒金全,28歲,系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鄉荷葉煤礦采石廠工人。1999年1月10日,原告在采石廠作業中被石塊砸傷。經醫院治療后,于1999年10月27日出院。峨眉山市勞動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原告傷情鑒定為三級傷殘。事故發生后,被告荷葉煤礦對原告鄒金全按三級傷殘標準,并依照《四川省勞動廳、四川省鄉鎮企業管理局關于鄉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處理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支付了各種費用。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按法律規定足額對其賠償,于2000年9月25日向峨眉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遂于2000年10月10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足額、及時予以賠償。訴訟中,原告認為峨眉山市勞動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其傷情等級評定較輕,申請重新進行鑒定。原告的傷情經樂山市法醫協會鑒定,傷殘程度評定為工傷二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損傷屬大部分護理依賴,需要兩人專人護理;損傷需要再醫費5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于原告今后所需生活護理費是否由被告來承擔。
有意見認為,《通知》是四川省勞動廳和四川省鄉鎮企業管理局依照勞動部的授權頒發的法律文件,是處理四川省鄉鎮企業職工工傷事故的法律依據。由于該文件賠償項目沒有今后生活護理費的規定,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生活護理費的請求依法不應支持。
勞動爭議關系作為民事關系,理應受民法通則基本原則及精神的指導。《通知》雖未有今后生活護理費的賠償項目規定,但亦未作出禁止性規定。相反,《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卻對今后生活費用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本案對原告除按照《通知》規定的項目進行賠償外,還應依照民法通則公平合理的原則和《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生活護理費用。
從性質上講工傷事故屬于特殊侵權范疇
關于工傷事故責任性質的爭論,主要在于是勞動保險關系,還是侵權行為關系。按照現行勞動法規范,工傷事故的性質是勞動保險關系,由勞動保險法規調整。1953年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對工傷事故致傷殘、致死亡的勞動保險補償作了具體規定。按照民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的主張,工傷事故的性質是侵權行為,由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認為:゛張某、徐某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這一批復性司法解釋并未確定這種行為的性質。但這一案例,卻是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九條判決的,認定其屬侵權性質,是十分清楚的。學者認為,該案事實為受雇工人在執行職務中遭受傷害,稱為工業事故,依現代民法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審判實務和理論雖然一種認為是一般侵權行為,一種認為是特殊侵權行為,但除了這些差異外,認為工傷事故是侵權行為,則是完全一致的。筆者贊成民法理論上的主張,認為工傷事故從原則上說,就是現代民法的工業事故,屬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性質。
工傷事故除了具有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外,確實具有勞動保險關系的性質。在我國,勞動法和民法,是兩部各自獨立的基本法律,各自有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和方法。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從勞動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則從工業事故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就構成了工傷事故這一事故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工傷事故的勞動保險行為。這種競合,是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而在西方國家,勞動法并非獨立的部門法,勞動法律關系統由民法調整,即使創立勞工賠償法這一單行法,也是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業事故性質的雙重屬性問題。但是,不能依據國外將工業事故一律認定為特殊侵權行為性質的做法,就簡單地推論我國的工傷事故都只是具有特殊侵權的性質,否認其客觀存在的勞動保險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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