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傷事故賠償的實質是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違約而產生的賠償。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是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定的強制性的義務。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用人單位,受益人為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交納了工傷保險費用,則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所受到的損失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用人單位因已全面履行了其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所負有的義務,故不再為工傷職工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則因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其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中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的合同義務,致使勞動者工傷后無法取得相應賠償費用,應視為用人單位沒有全面履行因勞動合同所負有的義務而給工傷勞動者所造成的損失,故用人單位對工傷勞動者的該筆損失理應負有賠償之責。其賠償的實質是用人單位未全面履行因勞動合同所負有的義務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賠償,是因違約所產生的賠償而非侵權賠償。故工傷事故的賠償不適用侵權法律責任中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三、工傷保險理賠款的獲得是以是否出現工傷事故為條件,不考慮發生工傷事故的原因。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交納工傷保險費用是一項法定的強制性的義務,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國家政策規定向工傷職工發放相應工傷保險待遇,這一過程的實質是用人單位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一個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依據工傷保險相關政策規定,工傷保險相應待遇的發放是以是否出現相應工傷事故為唯一條件,而不考慮工傷形成原因,更不考慮工傷職工在工傷事故發生過程中是否違反操作規程等過錯(勞動者自殘、自殺不屬工傷事故,不在本文探討之列)。
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是劃分民事責任的依據,更不涉及工傷事故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作責任認定是對發生交通事故原因的行政責任的認定,不是劃分民事責任的依據。公安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其職權是實施行政管理,對民事責任的劃分是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安機關作出責任認定后并不妨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只能作為對相關責任人實施行政處理的依據,而不能作為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
本案中,公安機關《責任認定書》認定司機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司機張某駕車出差明顯是職務行為,不應由其本人承擔責任。且對其自身死亡,亦不能免除銷售公司因未為張某購買工傷保險致張某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而產生的賠償之責。故銷售公司以公安部門已作出司機張某負全部責任的認定而要求免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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