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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青海省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

青海省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運輸行業管理,保護合法經營,保障貨主與旅客的正當權益,維護運輸秩序,實現貨暢其流,人便于行,車盡其用,以適應與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交通部、國家經委頒發的《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經委印發的《關于農村個體運輸戶管理問題的若干規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各地區、各行業、各部門多家經營。堅持國營、集體、個體各種經濟形式和各種車輛結構協調發展。促進聯營、聯合、聯運。保護正當競爭。
各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的經營范圍,應有原則分工,揚長避短,發揮各自優勢。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本省境內從事公路客貨運輸,搬運裝卸(含起重吊裝,下同)、運輸服務、汽車維修(以下簡稱公路運輸),均屬公路運輸行業管理范圍。
第四條 凡從事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令、法規和交通主管部門發布的公路運輸規則,保證安全生產,維護運輸市場秩序,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稅費。都必須根據規定按期向當地運政管理部門報送生產經營主要經濟技術指標等統計資料。
第五條 公路運輸分為營業性(含臨時營業)和非營業性兩種。營業性系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含運費與貨價并計,運費與工程費并計,以銷代運,租賃、承包車輛運輸,部隊車輛參加地方營運和開設汽車維修廠點對外營業等);非營業性指為本單位內部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
第六條 各級公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運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職能機構,在同級交通主管部門領導下,行使政府對公路運輸行業的行政管理職權,負責本細則的貫徹實施。
運政管理部門按層次分為:省設公路運輸管理局,州(地、市)設公路運輸管理處,縣設公路運輸管理所,縣以下重點地區設公路運輸管理站(為縣所的派出機構)。各級運政管理部門為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列入行政或事業編制。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七條 凡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一、公路運輸經營者向當地運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開業申請審批表,是單位的由上一級管部門、個體的由鄉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由縣或縣以上運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運政管理部門根據社會需要,對其生產能力、經營范圍、資金狀況、技術、業務(如經營客貨運輸的必須要有車輛牌、證和檢審合格記錄以及駕駛員準駕記錄)等經營條件進行審查,在三十天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者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核發營業執照。而后按國家規定,分別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向保險部門辦理保險事宜。
第八條 臨時(三個月內)參加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市、縣運政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臨時經營許可證,即可經營。
趟次營業性客貨運輸,由當地運政管理部門在行車路單上簽準即可。
第九條 經批準開業和臨時參加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單位及個人,按其登記的營運車數,由當地運政管理部門發給營運證或臨時營運證(營運證是經營許可證的副本),一車一證,隨車攜帶,有效期內,全國通行。
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的年度審驗或換發,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企業登記事項年檢報告同步進行。
第十條 公路運輸經營者合伙、分立、改變名稱及經營范圍或遷移地址時,必須在十天前持街道辦理處、鄉政府主管部門的證明,到當地運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因故停業,應在三十天前(臨時營業的在十天前),向原批準的運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告,經審查 ,繳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和營業執照以及原領用的票據后,方可停業,未辦停業手續而自行停業者,按繼續經營繳納稅費;已履行核準手續停業后需重新開業時,仍按第七或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外省(區)營業性客貨運輸車輛來我省從事一個月以上的駐地運輸,應納入駐在地運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使用駐在地簽發的路單和客貨票據,在駐地交納運管費,我省營業性客貨車輛駐外省(區)運輸,按駐在省(區)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貨物運輸管理
第十三條 各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貨物運輸的原則分工如下:
1.各級交通專業運輸企業要面向社會,為各行各業服務,主要承擔重點工程物資、重點物資和重點車站、貨場、倉庫集散物資的運輸;
2.部門運輸企業,主要承擔本部門(本系統)的物資運輸;
3.鄉鎮集體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戶,主要承擔當地農村產品和農村、街道生產建設及生活物資的運輸。
4.經運政管理部門同意,各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戶也可以承擔分工范圍以外的物資運輸。
第十四條 廠礦、企事業單位的非營業性貨運車輛,主要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運力有余需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按第七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黨政機關及隸屬其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的自備車輛,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十五條 從事營業性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受國家計劃指導保證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的前提下,有獨立經營的自主權。
個人租賃、承包單位的車輛,必須由本人經營,不得向第三者轉手,從中牟利。
第十六條 縣及縣以上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略等緊急運輸任務,由當地運政管理部門近指令性計劃負責組織實施,各運輸單位和個人要服從統一調度,保證完成。
第十七條 西寧、格爾木、德令哈、平安驛、湟源等重點火車站、重點倉庫、貨場的集散物資、從鐵路分流到公路運輸的物資和糧食、牛羊肉、皮毛、三材、化肥、煤炭、石油、鹽等重點物資(含自貨自運部分),納入計劃管理,由物資單位向所在地運政管理部門進行貨源登記,并由運政管理部門統籌安排,組織協調,開展合理運輸。
第十八條 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物資,發生跨省(區)運輸時,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營運的原則,由兩省(區)運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運輸分工,組織雙方運輸企業或其他運輸單位共同完成。
第十九條 除本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物資運輸,誰受托,誰承運。托運方可擇優托運。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以貨謀私,欺行霸市,搶裝強運。
第二十條 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禁運、限運物資,以及需要辦理檢疫、商檢、海關、公安手續的貨物,必須按規定辦理準運手續,方準載運。
危險貨物運輸,按《公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路貨物運輸的承、托運雙方,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簽訂運輸合同,實行責任運輸。簽訂運輸合同時,承運方必須持有效的營運證件;托運方應持具有支付能力的證明。合同成立后和發生合同糾紛時,由當地運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和調解。
第二十二條 運政管理部門應積極引導和組織協調各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戶之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加強橫向聯系,相互配載,開展合理運輸,減少空駛,節約能源。
第二十三條 要努力發展貨運專用車和集裝箱運輸;提倡面向農村、牧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為促進城鄉交流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積極開展零擔貨物運輸,開放定線貨運班車,其跨州(地、市)和跨省(區)的線路,由省運政管理部門審批和會同有關省(區)協商確定。
第四章 旅客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旅客運輸(含旅游車、出租車和其他經營公路旅客運輸的車輛),主要由各級交通專業運輸企業經營。從事客運的個體戶,主要為本地區城鄉人民放行服務,也可以從事跨地區的客運(含出租、旅游客運)。農林牧場、礦區、油田等單位,在駐地無客運班車的前提下,其自備客車可以對外兼營公路客運,但必須按第七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旅游車,經營城市(鎮)至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的全程直達客運,實行定點發車,一票包乘。
出租車,主要經營城市(鎮)區內客運,應設固定營業站點,明碼標價。為方便旅客乘車,也可在中途招手停車。在承擔旅游運輸時,實行直達運輸。
城市公共汽車,主要為市、郊區(不含市屬縣)公共交通服務,超出市郊范圍經營公路客運時,按本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辦理。
非營業性通勤車輛,車前應懸掛“通勤”字樣的標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客票經營公路客運。
嚴禁使用拖拉機經營公路客運。
第二十五條 公路旅客營運實行分級管理。縣境內的客運,由縣運政管理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運政管理部門備案;州(地、市)境內跨縣客運,由雙方縣運政管理部門協商,報州(地、市)運政管理部門審批,并報省運政管理部門備案;跨州(地、市)客運,無論對開或單開,均由跨境雙方(縣及州、地、市)運政管理部門協商后,報省運政管理部門審批;跨省(區)客運,經州(地、市)運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運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省(區)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公路客運,實行定線路(區域),定班次(班期)、定始發、停靠站點。各客運經營者必須在批準的線路上經營,并要按照排定的全省統一客運班次,正點發車,正點運行,正點到達。所有營運班車要一律進站,并按指定站點停靠,定點食宿,不得自行脫班、改線、斷線或越站。
第二十七條 營運客車必須保持車容整潔,技術狀況良好,座席完整。要在車前右側懸掛由省運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線路(區域)方向標志牌。在車內張貼本線路(區域)的客運價目表。
第二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和司乘人員必須樹立“安全質量第一”思想。按額定座位載客,端正經營作風,遵守職業道德,禮貌待客,文明行車,優質服務,開展合理競爭,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線、搶班、攔截客流或干擾、排擠他人的正當經營活動。
提倡車頭向下,發展夜宿農村、牧區客動班車,為山區、邊遠地區人民群眾提供放行方便。為鼓勵面向農(牧)區,對率先開辟這些地區新線路的客運經營者,要在班期、班次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九條 客運營運線路,一經批準,至少經營三個月,不得自行停開。如需變更線路、增減班次和停靠站點,必須報原批準部門審批,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濫用職權令其停開或變更線路、增減班次。如因燃料、修車等情況短期停開,須在停開前向運政管理部門申報。需長期(三個月以上)停開者,應按規定辦理停業手續。經批準變更線路、站點、班次和停開時,要在變更停開前十天,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為確保人民生活和國家財產的安全,旅客進站、乘車要遵守公共秩序和客運規則,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易腐、有毒等危險品進站上車。
第五章 搬運裝卸業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凡從事公路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要按當地運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作業范圍進行作業活動,遵守操作規程,堅持文明生產,保證裝卸質量。因搬運裝卸造成貨損貨差事故的責任者,要負責經濟賠償。
第三十二條 承擔車站搬運裝卸任務的單位或個人,要確保車站暢通,保證完成指令性物資運輸的搬運裝卸任務。
第三十三條 允許貨方和承運方自行裝卸,其裝卸業務要納入行業管理。各企事業單位自有的裝卸力量,其裝卸業務超出本單位范圍并收取費用時,要按營業性裝卸對待。
第六章 運輸服務業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允許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經營客貨聯運、貨運委托、客運代辦、貨物包裝、倉儲理貨、存車(指專門設立或附設而單獨收費的停車場)等運輸服務業,并保護其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經營運輸服務業,必須具備同所經營的范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生產獎金、機具設備、站場、庫房和技術業務條件,并按規定收費。運輸企業不得把本身正常的業務,以多種經營的名義另設機構辦理,多收費用。
第三十六條 汽車站點交通基礎設施,也是為社會服務的公共設施,按分級管理、一地一站的原則,由運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設置。為方便貨主、旅客,根據需要,同一地區也可設若干分站或售票點。
在服從統一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和扶持國營、集體、個體興辦公用型客站、貨站、客貨混合站。運輸企業的客貨站,應向社會開放,為所有運輸單位、個體運輸戶和貨主、旅客提供服務,合理收取費用。要積極創造條件,實行汽車站與運輸企業分開。
站點服務、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運政管理部門制定頒發。
第七章 汽車維修業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汽車維修業是公路運輸行業的組成部分。各級運政管理部門對汽車維修業的管理,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汽車維修(含掛車、摩托車及汽車維修業修理拖拉機),包括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各級保養,小修,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修理汽車車身、電器設備、空調器、散熱器、蓄電池、蓬套座靠、輪胎以及噴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等業務)均屬公路運輸行業管理范圍。汽車維修經營者都必須遵守《青海省汽車維修業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八章 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凡以汽車、拖拉機、人、畜力車從事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到當地運政管理部門進行車輛登記,如車輛有變動時,須在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各級運政管理部門應分別建帳立卡,做好車輛注冊工作。
第三十九條 為加強宏觀管理,保持運力與運量的基本平衡,避免運力和能源的浪費,各級運政管理部門要認真搞好轄區內公路運輸行業的經濟調查,根據運輸需要和燃料供應等情況,及時向有關綜合部門提供全行業增加、更新車輛和車型、品種需求情況的信息。
凡需購置和更新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在向主管部門報送所需車型、數量計劃的同時,應抄送當地運政管理部門。運政管理部門要主動與有關綜合部門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十條 各級運政管理部門要加強運輸組織,按省交通主管部門核定頒發的各類車輛油耗定額和供油標準,組織推廣節油新技術,并匯集提供本轄區汽車數量、車型、運量、油耗等情況的數據資料,配合石油部門做好燃油供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各運輸單位和個人,要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臺帳,必須按規定期限、填表要求向當地運政管理部門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生產量、生產成本、運輸質量、油料消耗、營業收入等有關統計資料,以及客運線路班次(班期)的調整意見,由運政管理部門匯總后逐級上報。
第九章 價格及單證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會同同級物價部門統一制定公路客貨運價和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汽車維修等費率,并公布實行。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越權調整、擅自變動運價和費率。公路運輸經營者和貨方、顧主都必須服從價格管理,執行規定的價格、費率,不得抬價、壓價和巧立名目,收取回扣。同時執行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公路營運里程。
第四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汽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印有稅務監章的全省統一貨票及其他費用結算票據。經營旅客運輸的,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印制的客票。否則,單位不予報銷,銀行不予劃撥。
第四十四條 路單是行車命令,是記錄車輛運行情況的原始憑證,是進行運輸統計和考核車輛運用情況的重要依據。凡機動車輛(含拖拉機,不含非營業小車)均須使用全省統一的行車路單,按規定要求填寫、簽發。
第四十五條 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臨時經營許可證)、營運證、行車路單、客票、費用結算票據、違章運輸罰(沒)款收據、違章處理通知單、運輸管理費收據以及需要統一的其它票據、單證,均由省運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管理。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偽造和倒賣。
第十章 運輸管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以下簡稱運管費),是根據四家規定,由運政管理部門向經營公路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征收用于公路運輸行業管理和服務的事業費。
運管費由各級運政管理部門和其委托的代理機構征收,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七條 運管費按經營者營業收入的比例征收。即:客貨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各為百分之一,汽車維修為百分之零點八。客貨運輸營業收入難以計算的單位車輛或個體車輛,按省統一核定的噸(座)位客額征費標準計征。
第四十八條 運管費必須貫徹專款專用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并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各級運政管理部門留用和上交比例,根據車輛分布和運管費征收總額差異等情況,分別確定。
運管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省交通廳、省財政廳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青交運字(87)265號文頒發的《青海省公路管理費征收、使用規定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各級運政管理部門要與工商、公安、物價、財稅、農機等有關部門密切協作,加強公路運輸市場的管理,負責對有關公路運輸方針、政策、法規和運價、費率的執行;稅、費的交納;統一票據、單證的使用;安全、質量,以及營業證照、經營范圍、運輸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負責組織運輸稽查活動,端正行業風氣。
第五十條 公路運輸流動分散、點多面廣,為有效地維護運輸市場秩序,各級運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站前檢查、戶檢戶查等檢驗活動,并可派員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聯合檢查。
第五十一條 運政管理人員必須模范地遵守和正確執行有關運輸法規,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盡職盡責,講文明,有禮貌,不準隨意扣車、亂收費、濫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運政管理人員在執行管理、監督、檢查任務時,要穿著統一的運政標志服,佩帶“中國交通運政”胸章,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印制的“公路運輸管理證”。要衣著整潔,講究風紀。
第十二章 獎勵和違章處罰
第五十三條 從事公路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有以下事跡者,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1.執行國家有關公路運輸管理政策法規成績突出的;
2.安全質量、文明禮貌等方面成績優異的;
3.維護運輸市場秩序、同違法經營行為斗爭有功的。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公路運輸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違章運輸)的單位或個人,要認真進行說服教育,講清危害,以理服人,并視其認錯態度和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吊扣營運證照、扣留運輸工具等處罰。觸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機關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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