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條房屋出現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二十一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能夠解除危險的,可以繼續使用;
(二)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觀察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四)整棟危險房屋已無修繕價值,且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的,責令予以整體拆除。
責令停止使用的危險房屋,不得出租,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城市危舊房屋改造,建設單位可持《房屋安全鑒定書》向有關部門申請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實施禁止行為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施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洛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及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外的房屋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洛陽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第60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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