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須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業務。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實行一點一證。為控制總量,保障安全,區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零售經營者申請材料報市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市安全監管部門統一編號。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對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煙花爆竹零售點銷售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和煙花爆竹公司應當簽訂煙花爆竹安全經營協議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煙花爆竹公司應當按照協議向零售經營者統一配送煙花爆竹,在銷售期結束后統一回收保管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花爆竹;不得銷售不符合本市煙花爆竹品種、規格規定和未粘貼專供本市市區銷售統一標識的的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專營煙花爆竹零售的商店的存貨量不得超過50個自然箱、兼營煙花爆竹的商店存貨量不得超過30個自然箱,嚴禁超量存放。
煙花爆竹零售點存放煙花爆竹,應符合下列規定:
?。ㄒ唬﹩为毚娣?,并與其他柜臺或物品保持2米以上距離;
(二)用滅火毯覆蓋;
?。ㄈ┊a品堆垛或貨架距內墻至少保持0.45米,堆垛高度不超過2米。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品種銷售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張貼安全警示標志,公示所銷售煙花爆竹品種、規格、價格,并懸掛統一的“鄭州市煙花爆竹指定銷售點”條幅。
安全警示標志應當明示嚴禁煙火、禁止吸煙、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內容。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使用取暖用煤爐等明火設施;店內電器符合消防要求,安裝防爆燈具。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區及周邊設立任何形式的煙花爆竹集中銷售場所。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公司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采取隱瞞或欺騙手段騙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或違反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下年度不予批準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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