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許可證原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四條 許可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申請補辦;許可證遺失的,應當立即在規定的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刊登遺失聲明十日后方可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申請補辦。
申請補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補辦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法人證明材料;
(四)損毀許可證原件或者許可證遺失聲明。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許可證補辦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補發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電監會對派出機構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依法取得許可證的情況;
(二)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情況;
(三)依法使用許可證的情況;
(四)遵守國家有關轉包或者分包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相關電力技術、安全、定額和質量標準的情況;
(七)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派出機構報送信息:
(一)人員、資產、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二)解散、破產、倒閉、歇業、合并或者分立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四)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自有關主管機關作出事故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事項,事故發生地不屬于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管轄的,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第二十八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轄區以外承攬工程的,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十日內,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依法接受其監督檢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時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遵守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電網企業對用戶受電工程依法實施中期檢查、竣工檢驗,應當查驗施工企業是否具有許可證,對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應當立即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自查制度,報送自查結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對自查報告進行抽查。
第三十一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業務組織技術鑒定;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機構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定期綜合評價制度,定期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給予綜合評價。
定期綜合評價等次分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定期綜合評價等次結果告知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定期綜合評價等次結果為差的單位,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條 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許可證信用檔案,記錄其基本情況、重大生產經營情況、良好行為、違規情況等,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人員、資產、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相應許可證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其許可證的類別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撤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
(一)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許可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基于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注銷手續: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批準的;
(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許可證被依法收繳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派出機構在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撤銷、撤回許可,或者收繳、吊銷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責令當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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