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合并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除應當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證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單位的許可證。
第十二條 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除應當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證明材料;
(二)業績證明材料;
(三)分立前單位的許可證。
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續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活動的業績。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派出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派出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申請審查,并按下列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向社會公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辦理情況以及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九條 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變更后的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條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許可證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一年內不予受理:
(一)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二次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二年內不予受理:
(一)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承包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的;
(四)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辦理許可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后,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許可證原件;
(三)變更后的法人證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單位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單位章程。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派出機構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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