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機場管理實行統一、安全、高效、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機場規劃和建設的實施,支持機場發展與完善,提高機場的管理水平。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場的安全和運營、機場內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等實施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新建機場由建設單位提出場址選擇方案,在征求發展與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監、交通、農業、林業、氣象、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以及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后,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并對場址實施保護。
第九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組織編制機場及機場周邊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按照規劃和機場運營、發展的需要,控制機場周邊地區的建設活動。
第十條 機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在機場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應當在征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在機場內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機場廣告設置規劃,在征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設;機場外與機場配套銜接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三章 安全運營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安全運營。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并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安全運營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機場內劃定控制區和公共區,并設置明顯的區分標志、標識和設施。
第十六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的通行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第十七條 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的人員(包括機組人員)攜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的,應當通過安全檢查,從專用通道進入。
第十八條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
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機場安全檢查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以及機場運行產生的電磁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或者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攜帶危險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
(五)沖擊、堵塞安全檢查、應急、貨運、消防或者登機通道;
(六)攀(鉆)越、損壞機場隔離設施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七)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八)不聽勸阻,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九)其他影響或者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參與應急處置的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各自的職責,制定應急處置工作預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工作預案,組織機場應急處置演練和人員培訓。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置設備和器材,并保證能夠正常使用。
第四章 安全運營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機場凈空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機場周邊鳥類和其他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動物進行危害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危害預防方案。
第二十五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對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鳥類和其他動物的食物源、水源地、棲息地,進行飛行安全危害預防治理。
第二十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航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空管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和調整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征求地區民航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后,按照國家和省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安全運營環境的巡查,對影響機場安全運營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立即向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民航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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