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可以在下列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一)農歷除夕(十九時至次日凌晨一時);
(二)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時至二十四時)。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在指定地點進行。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允許燃放的種類,由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委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規定時間和地點的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等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實施監管:
(一)所在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負責維持煙花爆竹燃放區內秩序、燃放期間的交通疏導工作和現場消防執勤,組織銷毀、處置廢舊和罰沒的煙花爆竹;
(三)區、經濟功能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區煙花爆竹臨時銷售點的經營許可和安全監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處流動攤販時,發現有非法經營煙花爆竹的,應當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五)工商部門負責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登記管理,依法查處各商店、店鋪違反工商登記法律規定以及超越核準范圍的煙花爆竹經營行為,防止不合格產品和國家明令禁止的煙花爆竹產品流入燃放區;
(六)衛生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現場的醫療救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后方可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山林重點防火區;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周邊200米范圍內;
(四)重要軍事設施、通信、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中小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敬老院、療養院、商(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六)建筑物的房頂、樓道、陽臺、窗口、室內;
(七)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委會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八)法律、法規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放符合規定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樓道內燃放或從陽臺、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人群、車輛、建筑物、構筑物、樹木、河道、公共綠化地拋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交通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銷售、燃放孔明燈,相關管理職責參照煙花爆竹管理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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