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
發 文 號:電監會令第21號
發布單位: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6-11-02
實施日期:2007-01-01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可以組成爭議處理小組。
爭議處理小組具體負責聯系雙方當事人,促進雙方當事人意見交流,組織必要的調查研究和論證會,提出協調意見和裁決意見以及處理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應當查明事實,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和有關證據。必要時,電力監管機構可以組織當事人相互質證和辯論,也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核查。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應當研究確定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雙方當事人圍繞主要分歧交換意見。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應當進行協調,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提出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
第十四條 當事人接受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制作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書,爭議處理終止。
當事人應當根據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書簽署并網調度協議或者互聯調度協議。
協調應當自爭議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終結。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接受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的,協調終結。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協調終結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應當制作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裁決書。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 爭議的事項、理由和請求;
(三) 裁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
(四) 裁決結果;
(五) 不服裁決結果的救濟途徑和法定期限;
(六) 作出裁決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十七條 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裁決書應當自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后10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情況復雜的,經當事人申請或者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可以根據爭議的不同類型,邀請與當事人無利害關系的電力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的專家,舉行專家論證會。每次論證會邀請的專家不得少于5人。
專家論證會作出的結論或者爭議解決方案,應當作為電力并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或者裁決決定的依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前,可以自行依法達成協議,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視為撤銷申請,爭議處理終止。
第二十條 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裁決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裁決規定的時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履行,并向社會公布;拒不履行的,電力監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根據《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根據《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處理電力并網互聯爭議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