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隱患排查和整頓關閉實施辦法(試行)
發 文 號:安監總煤礦字〔2005〕134號
發布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發布日期:2005-09-26
實施日期:2005-09-26
第四章 關閉煤礦
第十九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煤礦有關證照頒發的部門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并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一)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采的;
(二)以往關閉之后又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經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標準、不能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責令停產整頓后擅自進行生產的;無視政府安全監管,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停產整頓驗收不合格的;
(七)煤礦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第二十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請關閉礦井的報告后,應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
第二十一條 對決定關閉的煤礦,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組織實施:
(一)吊銷相關證照:有關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立即依法吊銷已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時吊銷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二)公安部門注銷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儲存證,停止供應火工用品,收繳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電部門停止供電、拆除供電設備和線路;
(四)拆除礦井生產設備和通信設施;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煤礦企業妥善遣散從業人員,按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發還職工工資,發放遣散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封井前,要制定關井方案和處置預案,做好政策宣傳和引導工作,做好充分準備,保持社會的穩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被關閉煤礦,應當自煤礦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第二十四條 鄉鎮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關閉礦井的監督檢查,組織人員定期巡查,防止已經實施關閉的煤礦非法生產。
第二十五條 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采價值的,經省級人民政府依法批準進行拍賣的,應當按照新建礦井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根據《緊急通知》的規定,煤礦整頓關閉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聯合執法。要落實聯合執法牽頭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協調工作機制,明確各部門在煤礦停產整頓和關閉取締工作中的職責。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指定的牽頭部門組織煤礦安全監管、煤炭行業管理、國土資源管理、煤礦安全監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環保、電力等部門和單位,開展聯合執法。要依靠地方各級紀檢監察、司法等部門,做好煤礦整頓關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建立協調會議制度。協調會議應確定聯合執法的具體事宜和階段性任務。協調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
第二十八條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聯合執法組成部門應及時通報行政執法情況及有關信息。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要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監管執法計劃,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地方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執法計劃的基礎上制定重點、定期、專項監察執法計劃,并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現多頭執法和執法空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及時掌握煤礦整頓關閉工作動態,發現煤礦整頓關閉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請示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煤礦企業、企業負責人、國家公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據《特別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