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國家安全防范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造成國家安全防范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的活動,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有關規定處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并將有關情況告知規劃國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有關規定處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逾期未改的,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不予辦理專項驗收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ㄒ唬┪窗磭野踩珯C關的要求采取國家安全防范設施或者所采取的國家安全防范設施不符合要求的;
?。ǘ┪窗凑铡毒S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要求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的。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未保證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與建設項目中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統同步運行的,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有關規定處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未經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同意,在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擅自拆除、損壞國家安全防范設施,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其工作人員的,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將有關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市發改、科工貿信、規劃國土、建設、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使用,屬于本規定第三條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要求產權單位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備案,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可由該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有關建設項目的建設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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