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活動,保障飛行活動安全有秩序地進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轄有航空器的單位、個人和與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國家對境內所有飛行實行統一的飛行管制。
第四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工作。
第五條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遵守本規則負責。機長對本空勤組成員遵守本規則負責。
第六條各航空單位在組織與實施飛行中,應當協調配合,通報有關情況。
第七條組織與實施飛行,應當按照飛行預先準備、飛行直接準備、飛行實施和飛行講評等階段進行。飛行階段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自行規定。
第八條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采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經過批準的飛行,有關的機場和部門應當認真做好組織指揮和勤務保障工作。
第九條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單座航空器飛行員,下同)在不能請示時,對于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后決定權。
第十條各航空管理部門制定與飛行有關的規范,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條空域管理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兼顧民用、軍用航空的需要和公眾利益,統一規劃,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條空域的劃設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要、飛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導航、雷達設施建設以及機場分布、環境保護等因素。
空域通常劃分為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等。空域管理和飛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區和臨時飛行空域。
第十三條空域的劃設、調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機場飛行空域應當劃設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儀表(云中)飛行空域的邊界距離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邊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機場飛行空域通常包括駕駛術(特技、編隊、儀表)飛行空域、科研試飛飛行空域、射擊飛行空域、低空飛行空域、超低空飛行空域、海上飛行空域、夜間飛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臺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于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機場飛行空域的劃設,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級航空單位或者軍區空軍批準。
相鄰機場之間飛行空域可以相互調整使用。
第十五條航路分為國際航路和國內航路。
航路的寬度為2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條件限制的,可以減少寬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還應當確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條航線分為固定航線和臨時航線。
臨時航線通常不得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通過飛行頻繁的機場上空。
第十七條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準,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和臨時空中禁區。
第十八條位于航路、航線附近的軍事要地、兵器試驗場上空和航空兵部隊、飛行院校等航空單位的機場飛行空域,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根據需要還可以在其他地區上空劃設臨時空中限制區。
在規定時限內,未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臨時空中限制區。
第十九條位于機場、航路、航線附近的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等,根據其射向、射高、范圍,可以在上空劃設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在規定時限內,禁止無關航空器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第二十條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劃設、變更或者撤消,應當根據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條空中走廊通常劃設在機場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區上空。
空中走廊的劃設應當明確走向、寬度和飛行高度,并兼顧航空器進離場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寬度通常為1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5公里。受條件限制的,其寬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條空中放油區的劃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由申請使用空域的航空單位提出方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定,并通報有關單位。
國(邊)境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禁止劃設臨時飛行空域。通用航空飛行特殊需要時,經所在地大軍區批準后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設。
第二十四條在機場區域內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筑物、構筑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二十五條在距離航路邊界30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條修建各種固定對空射擊場或者炮兵射擊靶場,必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后,由設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大軍區審查批準。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所在地區飛行管制部門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并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進行對空觀察,確保飛行安全。
第二十七條升放無人駕駛航空自由氣球或者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系留氣球,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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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飛行管制
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管制,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統一組織實施,各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九條飛行管制的基本任務是:
(一)監督航空器嚴格按照批準的計劃飛行,維護飛行秩序,禁止未經批準的航空器擅自飛行;
(二)禁止未經批準的航空器飛入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或者飛出、飛入國(邊)境;
(三)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對空兵器或者對空裝置誤射航空器。
第三十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飛行管制責任劃分為:飛行管制區、飛行管制分區、機場飛行管制區。
航路、航線地帶和民用機場區域設置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終端(進近)管制區、機場塔臺管制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及其毗連的公海的上空劃分若干飛行情報區。
第三十一條各類管制區的劃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各類管制區的飛行管制,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特定地區以及執行特殊任務的飛行,應當執行特種飛行管制規定。
第三十四條擔負飛行管制任務的航空管理部門及航空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根據本規則制定飛行管制的具體實施辦法。
相關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制定協同制度。
第三十五條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獲準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航空器,實施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飛行和各飛行管制區間的飛行,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飛行管制區內飛行管制分區間的飛行,經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飛行管制分區內的飛行,經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民用航空的班期飛行,按照規定的航路、航線和班期時刻表進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運輸飛行,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備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門的,還應當報其他航空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戰斗飛行按照戰斗命令執行,飛機起飛前或者起飛后必須及時通報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對未經批準而起飛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關單位必須迅速查明情況,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強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條轉場航空器的起飛,機場區域內、外飛行的開始和結束,均應當遵守預定的時間;需要提前或者推遲起飛時間的,應當經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
轉場航空器超過預定起飛時間一小時仍未起飛,又未申請延期的,其原飛行申請失效。
第三十九條組織與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申請。飛行申請的內容包括:任務性質、航空器型別、飛行范圍、起止時間、飛行高度和飛行條件等。各航空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航空器飛入相鄰管制區前,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進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應當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達管制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飛行的航空器,必須標明明顯的識別標志,禁止無識別標志的航空器飛行。
無識別標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況需要飛行的,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航空器的識別標志,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
第四十二條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含飛行管制員,下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培訓、考核,取得執照、證書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章 機場區域內飛行
第四十三條機場區域是指機場和為該機場劃定的一定范圍的設置各種飛行空域的空間。
機場區域應當根據機場周圍的地形,使用該機場的航空器的型別和任務性質,鄰近機場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機場附近的國(邊)境、空中禁區、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眾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劃定。
相鄰機場距離過近的,可以合劃一個機場區域。
機場區域的界線通常與機場飛行(塔臺)管制區的界線相同。
第四十四條機場區域內飛行,應當遵守機場使用細則。
機場使用細則的制定、審批和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飛行人員飛行時,必須按照規定攜帶必備的資料、文書和證件。
第四十六條飛行準備以及保障飛行的準備工作,必須在飛行開始前完成。在各項準備和天氣情況符合飛行要求時,飛行方可開始。
接受轉場飛行航空器降落的機場,必須在航空器到達機場30分鐘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四十七條晝間飛行,在航空器起飛、降落前,水平能見度小于2公里的,應當打開機場全部障礙標志燈;水平能見度小于1公里的,起飛時還應當打開跑道燈,著陸時還應當打開航空器著陸方向(著陸的反航向)上保障飛行的全部燈光。
第四十八條飛行人員自起飛前開車起到著陸后關車止,必須同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保持無線電通信聯絡,并且嚴格遵守通信紀律。
未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或者通信設備發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規定進行聯絡。
第四十九條飛行員開車滑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滑行或者牽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指定的路線滑行或者牽引。
(二)滑行速度應當按照相應航空器的飛行手冊或者飛行員駕駛守則執行;在障礙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三)航空器對頭相遇,應當各自靠右側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停止滑行,主動避讓。
(四)兩架以上航空器跟進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與前航空器的距離,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間滑行或者牽引,應當打開航空器上的航行燈。
(六)直升機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飛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牽引中,與船只對頭或者交叉相遇,應當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牽引時相遇的避讓方法避讓。
第五十條通常情況下,準備起飛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線第四轉彎后無其他航空器進入著陸時,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滑進跑道;跑道上無障礙物,方準起飛。
航空器起飛、著陸時,后航空器應當與前航空器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
第五十一條機場的起落航線通常為左航線;若因地形、城市等條件的限制,或者為避免同鄰近機場的起落航線交叉,也可以為右航線;起落航線的飛行高度,通常為300米至500米。
進行起落航線飛行時,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間的距離,一般應當保持在1500米以上;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轉彎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時應當從前航空器的外側超越,其間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須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從內側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線飛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并且應當順沿航線加入,不得橫向截入。
第五十二條航空器起飛后在機場區域內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機場區域內下降,必須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進行。
航空器飛離機場加入航路、航線和脫離航路、航線飛向機場,應當按照該機場使用細則或者進離場程序規定的航線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條相鄰機場的穿云上升航線、穿云下降航線互有交叉,飛行發生矛盾時,由負責該地區飛行管制的部門調整。
第五十四條航空器進行空域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航向)、高度、次序進入空域或者脫離空域,并且保持在規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圍內飛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個飛行空域,在同一個時間內,只允許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飛行。各批航空器飛行活動的高度范圍之間,通常應當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條目視飛行時,飛行人員必須加強空中觀察。航空器應當與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離和垂直距離。
機長對目視飛行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五十六條航空器進入著陸,應當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不具備著陸條件的,不得勉強著陸。
航空器著陸后,應當迅速脫離跑道。
第五十七條飛行人員在復雜氣象條件下按儀表飛行,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飛行人員掌握復雜氣象飛行技術;
(二)航空器配備有完好的航行設備和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五十八條復雜氣象條件下進入機場區域的飛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允許航空器飛入機場區域時,應當及時向飛行員通報下列情況:
(一)進入的飛行高度;
(二)機場區域內有關的飛行情況;
(三)水平能見度或者跑道視程、天氣現象和機場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風向、風速,場面氣壓或者修正海平面氣壓,或者零點高度,以及地面大氣溫度;
(四)儀表進場或者穿云方法和著陸航向。
第五十九條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內,必須保持在規定的等待高度層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指示的方法飛行,未經許可,不得自行改變。
在等待空域內等待降落的航空器,應當按照規定的順序降落。特殊情況下,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優先降落。
第六十條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須按照該機場的儀表進近圖或者穿云圖進行。當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高度或者決斷高度仍不能以目視進行著陸時,應當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規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該機場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或者航空公司簽派員及其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備降機場準備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時指示航空器飛往備降機場的航向、飛行高度和通知備降機場的天氣情況。在飛行人員同備降機場溝通無線電聯絡并且報告在備降機場著陸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或者航空公司簽派員及其代理人應當繼續與該航空器保持聯絡。
第六十一條航空器飛臨降落機場時,機場的天氣情況低于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且航空器無法飛往備降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采取一切措施,指揮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條飛機在空中拖曳滑翔機時,拖曳飛機同滑翔機應當視為一個航空器。滑翔機飛行員應當服從拖曳飛機飛行員的指揮。
滑翔機在空中脫離拖曳,必須在規定的高度上進行,并且經拖曳飛機飛行員同意,但緊急情況除外。
第六十三條機場區域內飛行的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其他任務飛行的航空器在該機場起飛和降落的時間,均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飛行管制部門。
相鄰機場應當互相主動通報有關的飛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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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航路和航線飛行
第六十四條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線,應當經負責該航路和航線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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