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權屬不明架空線及桿架的處理)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架空線桿架權屬單位發現有權屬不明的架空線或者架空線桿架的,應當及時提請市管線監察機構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90日,公告期滿后無人認領的,由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清除。
第十三條(架空線損壞的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架空線和架空線桿架的安全。
對造成架空線損壞的,損壞者應當立即向市管線監察機構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市管線監察機構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知被損架空線權屬單位;被損架空線權屬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架空線的正常狀態。
第十四條(埋設入地的代履行)
對應當埋設入地而拒不埋設入地的架空線,市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代為埋設入地,其費用由架空線權屬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優惠措施)
架空線權屬單位實施架空線埋設入地建設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推廣應用非開挖技術)
架空線埋設入地施工應當依靠科學新技術,推廣應用非開挖技術。
第十七條(罰則)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三款或者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在已有的桿架上增設架空線的,架空線、架空線桿架設置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或者不及時清除廢棄的架空線或者架空線桿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架設臨時架空線未備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臨時架空線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架空線應當埋設入地而拒不埋設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不履行架空線和架空線桿架的維修和養護職責的,或者維修更新架空線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危害架空線、架空線桿架的安全或者損壞架空線后不及時報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新設置架空線及其桿架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行政監察)
市政、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辦法的執行過程中,發現相關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抄告監察部門。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執法人員在本辦法的執行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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