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開業、增減運力和停業管理
第一節 開業的審批權限和條件
第八條 開業的審批權限:
(一)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沿海、內河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際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準。其中經營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運輸的(專營國際旅客旅游運輸的除外),申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批準;
(二)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三)個體(聯戶)船舶經營省際、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準;
(四)“三資企業”要求經營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旅客和貨物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準。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并持有船檢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輪機人員應當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在要求經營的范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者貨源;
(三)經營客運航線的,應當申報沿線停靠港(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并取得縣以上航運管理部門的書面證明;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并訂有業務章程;
(五)擁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具備上述一、二、三、五項條件,并有確定的負責人。個體(聯戶)船舶還必須具備船舶保險證明。
第二節 開業的申報和審批程序
第十條 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并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省際運輸的,抄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地(市)間運輸的,抄報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縣際運輸的,抄報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同)。各抄報單位應當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給予批復。
經批準同意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運輸船舶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進行籌建、訂造船舶。籌建完畢,具備第九條規定的開業條件后,應當再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要求以現有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并抄報船舶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各抄報單位應當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 個體(聯戶)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持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根據被審批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條件以及社會運力和運量總的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范圍。
對一省的船舶長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內營運的,應當征得外省交通運輸廳(局)的同意后,方可批準。但由于歷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業前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領取營業執照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領取單船長期或者臨時的“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五條 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長江、珠江、黑龍江航務(運)管理局,應當對批準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營業性運輸船舶,每半年匯總一次報交通運輸部,其中長江、珠江水系各省批準的,同時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務管理局。
第十六條 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可收取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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