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已經信息產業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
部長 吳基傳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確保電子信息產業各種統計資料的及時性和準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及國家統計局《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國電子信息產業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制造或應用服務等經營性活動的法人、非法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下稱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適用本辦法。
軍用電子信息產業以及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電子信息產業社會團體或其它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不適用本辦法。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所從事的教學、科研等非商業性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信息產品的制造、生產、銷售等商業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據本辦法接受、配合或協助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根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填報調查統計報表,及時準確地反饋與調查統計有關的統計數據、統計信息及其他統計資料。
第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子信息產業,系指為了實現制作、加工、處理、傳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電子技術和信息技術所從事的與電子信息產品相關的設備生產、硬件制造、系統集成、軟件開發以及應用服務等作業過程。
(二)電子信息產品,包括電子雷達產品、電子通信產品、廣播電視產品、計算機產品、家用電子產品、電子測量儀器產品、電子專用產品、電子元器件產品、電子應用產品、電子材料產品以及軟件產品。
(三)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系指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各種原始記錄、原始臺帳,編印各種調查統計報表并下發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依法填報,對于其所掌握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及其他統計資料進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各種統計分析報告的活動。
(四)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周知、其他第三人通過正當途徑也無法輕易獲知的,具有現實或潛在的獨立經濟價值、因此將其公之于眾將導致其他第三人從中獲利的,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為維持其秘密性已經采取了適當措施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統計資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內容。
(五)統計資料,系指以紙制品、磁盤、光碟等載體保存的,能夠反映電子信息產業發展狀況的數字、文字、圖表等統計信息、統計數據或其他統計資料。統計資料包括電子信息產業調查對象的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帳,調查統計報表,以及經過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體制
第五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屬于國家統計工作中部門統計工作的組成部分,在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統一指導下,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具體行業督導,實行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雙重監督管理的體制。
第六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實施全國范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所從事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其所從事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所從事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決策的實際需要,制定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按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進行。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應當報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應當包括統計調查對象、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計劃以及統計調查標準等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必須遵守的內容。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加強電子信息產業統計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專門用于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的電子信息技術設備,建立采集、處理、傳輸電子信息產業統計信息的網絡化管理系統。
第三章 統計人員和統計機構
第十一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指定所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委托其他相關人員作為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下稱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專司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與分析工作。
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指定內部工作人員作為統計人員或者組成專門內設統計機構(下稱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從事電子信息產業統計信息的采集和申報工作。但是由于人員或其他資源有限、確屬不具備相關條件的電子信息產業社會團體除外。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機構的職責為:
(一)對全國范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制定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監督本辦法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的執行和實施情況;
(三)組織實施全國范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四)對全國電子信息產業經濟運行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指導并監督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網絡化系統的建設;
(六)審定、公布或出版全國范圍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七)保管全國范圍內電子信息產業各項統計調查報表。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為: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的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監督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指標體系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和實施情況;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經濟運行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或指導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網絡化系統的建設;
(六)審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七)按照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報送和提供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八)保管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各種統計調查報表。
第十四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統計機構或其統計人員的職責為:
(一)對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及其所屬機構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負責填報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配合或協助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三)按照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如實報送與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信息、統計數據或統計資料;
(四)對本單位執行統計計劃情況和經營管理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原始臺帳的檔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網絡化系統的建設;
(七)管理本單位與統計調查有關的原始記錄、原始臺帳以及統計調查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統計調查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有權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帳。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權調查、搜集有關資料,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填報調查統計報表、提供統計資料。
(二)統計報告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權對調查統計報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分析報告。
(三)統計監督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有權考核企業經濟效益;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責成有關單位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檢查或揭露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行為;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具有如下義務:
(一)依法如實提供或填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保證所報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私占、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或漏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三)不得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使用或泄漏國家秘密或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商業秘密;
(四)對于其掌握的統計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隨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對于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確定密級,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五)拒絕并抵制有關負責人員強令或授意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行為。
第十七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不得為其私人目的,擅自竊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統計工作過程中掌握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因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擅自竊取、使用、泄露其在統計工作中得知的商業秘密,致使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九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承擔如下義務:
(一)對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履行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給予配合與協助;
(二)填報并提供真實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不得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或漏報;
(三)不得偽造或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不得阻撓或扣壓統計分析報告;
(四)對于其掌握的統計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隨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對于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確定密級,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五)及時答復并處理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所反映或揭露的問題。
第二十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其內部相關直接負責人員須承擔如下義務:
(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二)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的數據或信息;
(三)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四)發現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來源、計量方法或計算標準有誤的,應當向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指出,由其負責予以核實并訂正。
第四章 統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統計工作人員進行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時,可以采取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實施全國范圍內電子信息產業重點調查、抽樣調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實施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重點調查、抽樣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依據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編印調查統計報表。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全國性的電子信息產業各種調查統計報表,并報送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予以審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各種調查統計報表,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審查后,報送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予以審核。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統計報表應當載明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中所包含的調查統計對象、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劃、統計調查標準等必要的信息,并須于右上角標明調查統計報表編碼、制表機關以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分為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據其所制定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負責組織實施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委托,在本行政區域內配合協助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在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之前,應當將其依據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擬定的調查統計報表上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予以審核。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一)在已經完成的各種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已經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或者統計分析報告的;
(二)擬采用的調查統計對象范圍、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劃、統計調查標準與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不相一致的;
(三)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通過一次性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采取經常性調查方式的;
(五)通過年度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采取季度或月度調查統計周期的;
(六)通過季度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采取月度調查統計周期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適用對象范圍的,須事先取得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適用對象范圍的,須事先取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的,須事先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在調查統計對象范圍、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劃、統計調查標準等方面不得與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相互重復或相互沖突。
第二十九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或其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收到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報表后,應當對其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帳進行歸納和整理,分項認真如實填寫完畢后,由其相關負責人員予以審核并簽署或蓋章,在指定的時限內報送于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或其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將調查統計報表報送后發現有誤的,應在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核定的期限內予以更正。
第三十條 對于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調查統計報表,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準確、如實、及時地予以填報。
對于未按照本辦法要求載明法定記載事項或者超過表面記載有效期限的調查統計報表,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有權宣布未按照本辦法要求載明法定記載事項或者超過表面記載有效期限的調查統計報表為無效的調查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編印的調查統計報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編印的、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定同意的調查統計報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載明的法定記載事項,亦不得擅自篡改或刪減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已如實予以申報的調查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自收齊其為調查統計目的之需所下發的、由各個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填報的調查統計報表之后,應當對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所填內容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或復核,根據其審查或復核結果決定每份調查統計報表的有效性,然后依據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及其統計調查標準對被確定有效的調查統計報表進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終的統計分析報告。
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建立統計資料保管檔案制度。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有關檔案管理規定,依法保管、借用或移交其檔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記錄、原始臺帳、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第三十四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對于其業務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帳應當予以妥善保管,對于原始財務憑證及其他各種財務報表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于各種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年。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于各種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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