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發電企業應開展專項安全評估,對貯 灰場安全狀況和安全等級提出評估意見:
(一)加筑子壩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壞性地震等自然災害; (三)發生貯灰場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響貯灰場安全運行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條 貯灰場根據安全評估結果確定安全等級,貯灰場 安全等級分為正常灰場、病態灰場、險情灰場。 符合下列條件的貯灰場,評定為正常灰場: (一)設計標準:符合現行規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滿足灰壩設計級別所規定的洪水標準,運 行貯灰標高不超過限制貯灰標高,有足夠的防洪容積和安全超 高;
(三)排水設施:排水系統(含排洪系統)設施符合設計要求,運行正常;
(四)壩體結構:壩體結構完整、壩體變形穩定、未發現裂 縫和滑移現象、壩體穩定安全系數滿足規范要求; (五)滲透穩定:運行干灘長度、浸潤線位置符合設計要求, 壩腳滲流水量平穩,水質清澈,下游坡面無出溢點。 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的貯灰場,評定為病態灰場: (一)設計標準:不符合現行規范要求,已限制貯灰場運行 條件;
(二)防洪能力:運行貯灰標高超過限制貯灰標高;
(三)排水設施:排水構筑物出現裂縫、鋼筋腐蝕、管接頭 漏泥、或局部損壞的狀況;
(四)壩體結構:壩體整體外坡陡于設計值、壩坡沖刷嚴重 并形成沖溝、或壩體穩定安全系數小于規范允許值但不小于 0.95 倍規范允許值;
(五)滲透穩定:運行干灘長度不符合設計要求、壩體浸潤 線位置過高、有高位出溢點、或坡面出現濕片。 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的貯灰場,評定為險情灰場: (一)設計標準:低于現行規范要求,明顯影響貯灰場安全; (二)防洪能力:運行貯灰標高超過限制貯灰標高,安全超 高不滿足要求或防洪容積不滿足要求;
(三)排水設施:排水系統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暢的情況,存在大范圍破損狀況,嚴重影響排水系統安全運行,甚至喪失排 水能力的情況;
(四)壩體結構:壩體出現裂縫、坍塌、滑坡現象,或壩體 穩定安全系數小于 0.95 倍規范允許值;
(五)滲透穩定:壩坡存在大面積滲流,或出現管涌流土現 象,形成滲流破壞。
第二十一條 安全等級評定為病態灰場和險情灰場的貯灰 場,應采取下列措施:
(一)評定為險情灰場的,應在限定的時間內采取工程措施 消除險情;情況危急的,應立即停運,并進行搶險; (二)評定為病態灰場的,應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灰場 標準進行整治,及時消除缺陷或隱患。
第二十二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應急管 理工作,制定灰壩垮壩、洪水漫頂、水位超警戒線、壩坡滑動、 防排洪系統失效等運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響貯灰場安全運行 的臺風、洪水、地震、地質災害等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培 訓和演練。
貯灰場遇有險情時,應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 施,確保貯灰場安全。
第二十三條 貯灰場發生安全事故或出現異常情況,發電企 業應及時向上級主管單位、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和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報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屬地監管的原則對貯灰場實 施安全監管,督促發電企業落實貯灰場安全管理規定,認真排查 治理隱患。
電力監管機構對非正常灰場、存在重大隱患的貯灰場以及未 按規定備案的貯灰場實行掛牌督辦;對督查發現貯灰場安全等級 與實際不符的或需要進行專項安全評估的,要求發電企業采取措 施并重新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灰壩:擋粉煤灰和水的灰場外圍構筑物,常泛指灰場 初期壩和分期加高壩的總體。
(二)貯灰場安全設施:主要指灰場觀測設施及其他用于保 證灰場安全的設施。
(三)浸潤線:水沿著煤粉灰顆粒間隙向壩體下游滲透形成 的穩定滲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設施:包括截洪溝、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 排水隧洞等構筑物。
(五)閉庫:為使一座停用的貯灰場能夠滿足長期安全穩定 的要求而開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過程。包括兩種情況:
1.灰場已達到設計最終堆積高程并不再進行繼續加高擴容的;
2.灰場尚未達到設計最終堆積高程但由于各種原因提前停 止使用的。
(六)貯灰場安全事故或異常情況:是指發生《中華人民共 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 務院第 493 號令)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 (國務院第 599 號令)規定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導致嚴重 后果的運行安全異常情況,如:灰壩潰決、嚴重斷裂、倒塌、滑 移;灰渣、灰水嚴重泄漏;洪水漫頂、淹沒;排洪設施嚴重破壞; 近壩庫岸及邊坡大規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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