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簽發鑒定報告。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鑒定人員簽字并注明報告編號;
(二)鑒定機構負責人簽字并加蓋鑒定機構公章;
(三)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統一要求的條件和資質,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鑒定人員的正常鑒定活動。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時,應當有2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鑒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安排人員參與鑒定。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范和鑒定標準進行。
房屋安全鑒定收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特殊結構、難度較大的房屋安全鑒定,可以適當延長受理期限,但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放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鑒定報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現場錄像帶、照片等檔案資料,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存檔保管。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二條 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及時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采取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進行危險房屋治理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二十五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當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產權不清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者損壞不修;
(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的,鑒定機構應當承擔民事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三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房屋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或者已查出險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絕或者拖延而導致事故的,由拒絕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擔民事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刁難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與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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