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防御措施
第二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現氣象災害的,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出現干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或者長期處于高森林火險時段的;
(四)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導,組織對防雷設施的安全檢查,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下列易遭受雷電災害的建(構)筑物、設施或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技術規范(標準)設計、安裝防雷裝置,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與竣工驗收: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劃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和含有電子信息系統的建(構)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場所;
(三)郵電通信、電力、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游、游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設施。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氣象災害及時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五章??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各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氣象災害防御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六條??氣象災害發生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范圍和程度,及時啟動或者終止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實行交通管制;
(二)決定停產、停工、停課;
(三)組織特定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必要時可以延長其工作時間;
(四)轉移、撤離或者疏散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人員并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五)對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運輸、供應、價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臨時征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七)防止發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護性措施。
臨時征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的,應當給予補償;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情況緊急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及時動員并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氣象監測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未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應急處置預案或者未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計、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設計、安裝的防雷裝置不符合技術規范(標準)要求的;
(三)安裝的防雷裝置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或竣工驗收的;
(四)防雷裝置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處3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氣象災害瞞報、遲報或者玩忽職守導致漏報、錯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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