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等社會保險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勞動合同簽訂及參加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購買或租賃具有產品合格證、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材料的作業吊具、設備。租賃時,應當與吊具、設備產權單位簽訂租賃合同、安全協議,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在進行高處懸掛作業前,應當由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對高處懸掛作業使用的吊籃、繩具、索具、座臺、安全帶等作業吊具進行安全檢查驗收,并形成書面檢查資料經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吊籃須定期(1次/年)經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施工作業前,應當制定書面施工方案和安全生產措施。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對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進行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施工作業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應結合施工特點,對從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書面安全技術交底,安全技術交底人和接底人應當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施工作業前,應當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備案證、作業人員“培訓合格證”、承包合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書面安全技術交底、施工方案及安全生產措施等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等委托單位提交,經委托單位同意后,由生產經營單位報高處懸掛作業所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施工作業時,應當配備不少于1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對施工作業安全生產進行全過程監控。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作業現場劃定警戒區域,設置警示標志,并設專人監護。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每次高處懸掛作業施工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要對從業人員進行身體狀況檢查,嚴禁身體狀況不適合高處懸掛作業的人員上崗操作。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預案應當明確應急救援組織、救援人員、救援程序、緊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按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委托單位不得將高處懸掛作業委托給未取得高處懸掛作業登記備案證的單位。
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違法委托高處懸掛作業的行為記入該企業不良行為記錄,并載入企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委托單位在委托高處懸掛作業項目時,應當與生產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措施,并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條件。
第二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等委托單位應當會同生產經營單位對高處懸掛作業施工環境進行安全評估,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懸吊吊具、設備的固定措施。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企業等委托單位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問題或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責令停止施工,并及時向所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各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高處懸掛作業開展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區(市)高處懸掛作業的安全生產管理進行督查。
第三十二條?高處懸掛作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事故調查處理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0年 4月 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高處作業安全生產管理暫行規定》(青安監〔2006〕1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