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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將《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號)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報告進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標注和跟蹤,發現違規航行、停泊、作業的,或者認為可能影響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出警告,必要時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的船舶、船員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2003年11月30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監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活動。
第三條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屬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必須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保證船舶人員和財產的安全,防止對環境、資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設施造成損害。
第五條禁止利用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等航運渠道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交通部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報為普通貨物。
禁止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以及超過交通部規定船齡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中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
對在中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監督。
第七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選擇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環境航行、停泊、作業,并顧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業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設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環境。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危險貨物船舶專用航道、航路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規定航行。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通過狹窄或者擁擠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氣候、風浪比較惡劣的條件下航行、停泊、作業,應當加強了望,謹慎操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時,還應當落實輔助船舶待命防護等應急預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機構請求導航或者護航。
載運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機過氧化物、閃點28℃以下易燃液體和液化氣的船,不得與其他駁船混合編隊拖帶。
對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疏導交通,必要時可實行相應的交通管制。
第八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按規定顯示信號。
其他船舶與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相遇,應當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規則的規定,盡早采取相應的行動。
第九條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報告,并接受該中心海事執法人員的指令。
對報告進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標注和跟蹤,發現違規航行、停泊、作業的,或者認為可能影響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出警告,必要時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應當為向其報告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提供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務。
第十條在實行船舶定線制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船舶定線制規定,并使用規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實行船位報告制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加入船位報告系統。
第十一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從事水上過駁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選擇緩流、避風、水深、底質等條件較好的水域,盡量遠離人口密集區、船舶通航密集區、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標或者設施、軍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劃并保證有效實施。
第十二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應當根據交通部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就船舶過駁作業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性貨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從事海上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應當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批準。
船舶從事水上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險貨物單航次過駁作業的,申請人應當提前24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從事多航次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申請人應當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船舶提交上述申請,應當申明船舶的名稱、國籍、噸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船員名單,危險貨物的名稱、編號、數量,過駁的時間、地點等,并附表明其業已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相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齊備、合格的申請材料后,對單航次作業的船舶,應當在24小時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業的船舶,應當在7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海事管理機構經審核,對申請材料顯示船舶及其設備、船員、作業活動及安全和環保措施、作業水域等符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應當予以批準并及時通知申請人。對未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排放壓載水、洗艙水,排放其他殘余物或者殘余物與水的混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設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內,向水體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發生水上險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及時啟動應急計劃和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害、危害的擴大。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救助計劃,支援當事船舶盡量控制并消除損害、危害的態勢和影響。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建立和實施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污染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其船體、構造、設備、性能和布置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具備相應的適航、適裝條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和文書,并保持良好狀態。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用集裝箱、船用剛性中型散裝容器和船用可移動罐柜,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條曾裝運過危險貨物的未清潔的船用載貨空容器,應當作為盛裝有危險貨物的容器處理,但經采取足夠措施消除了危險性的除外。
第十九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制定保證水上人命、財產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措施,編制應對水上交通事故、危險貨物泄漏事故的應急預案以及船舶溢油應急計劃,配備相應的應急救護、消防和人員防護等設備及器材,并保證落實和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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