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范圍和要求
???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 (一)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 (二)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 (三)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 (四)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 (五)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 (六)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定。
???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 第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 第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后,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并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其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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