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地、混凝土攪拌站、冶金廠礦等生產經營單位發包的貨物運輸項目有非法超限超載行為的,相關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有關規定從重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養管單位或者管理部門,依法可以在公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的出入口以及節點位置設置限高、限寬設施,同時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 治超執法行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對拒不服從治超執法管理的,各治超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對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或者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的,治超執法人員可以依法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四條 治超工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責任倒查等機制。
市和區縣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根據本級治超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操作規程并組織落實。
第二十五條 非法超限超載行為一經認定,各治超執法部門除依法予以處理外,應當根據違法行為所涉及的不同管理環節,將該信息通知有關管理部門并同時通報同級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相關管理部門接到信息后,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追查違法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案件處理結果應當反饋同級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統一組織本區域內的治超工作,落實、完善治超聯合執法機制,實施責任追究制度。
市和區縣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加強對日常治超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對案件處理情況的跟蹤調查工作,發現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亂作為的,按相關規定及時制止、糾正,將相關材料移送紀檢監察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 各治超執法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予以細化并組織落實。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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