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于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
(二)基礎研究;
(三)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
(四)重大共性關鍵技術應用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范;
(五)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推廣;
(六)科學技術普及。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家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十一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六十二條 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應當堅持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擇優確定。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回避、問責制度。
第六十三條 國家遵循統籌規劃、優化配置的原則,整合和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研究實驗基地。
國家鼓勵設置綜合性科學技術實驗服務單位,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學技術實驗服務。
第六十四條 國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突出共享、優化配置、綜合集成、政府主導、多方共建的原則,制定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規劃,并開展對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的聯合評議工作。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科學技術研究基地、科學儀器設備和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數據、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等科學技術資源的信息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學技術資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并根據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不得侵犯科學技術資源使用者的知識產權,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管理單位和使用者之間的其他權利義務關系由雙方約定。
第六十六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財產、設立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普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后,不履行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等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于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申請國家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獎勵,追回獎金,并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推薦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推薦資格,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涉及國防科學技術的其他有關事項,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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