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保護范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測繪等部門。
??? 第三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對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 第三十三條?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后,方可進行建設。
??? 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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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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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臺網建設的;
??? (二)未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采用地震監測設備和軟件的;
??? (三)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地震監測臺網運行的。
??? 第三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時,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進行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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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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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火山監測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國務院發布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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