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舉報事項的核查處理工作;情況復雜的,報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核查處理時間最長不能超過90日。
法律、法規、規章對核查處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報事項辦結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或電話答復舉報人。
第十一條 對核查屬實的違法行為并依法立案查處的舉報,根據行政處罰程度,給予每件50~10000元的獎勵;重大舉報事項的獎勵,由舉報核查處理部門研究決定。
第十二條 舉報核查處理部門對已辦結的舉報,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兩人或兩人以上分別舉報同一事項的,由核查處理部門給予實名舉報的第一舉報人一次性獎勵。
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獎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書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領取。
對同一違法行為分別向市和縣(市)區有關部門舉報的,按職責要求由核查處理部門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十四條 舉報人應對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對借舉報之名捏造事實,誣告他人,干擾正常工作的,由受理機構依據情節輕重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受理舉報的部門及工作人員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泄露舉報人姓名、單位、聯系方式及舉報情況。
第十六條 舉報受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舉報人或舉報查處工作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職造成舉報人身份或舉報材料泄漏,給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故意向被舉報人(或單位)泄漏舉報人身份或舉報材料的;
(四)偽造舉報材料騙取舉報獎金或冒領舉報獎金的;
(五)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舉報管理辦法,也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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