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當將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于銷售之日起五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于三十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并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第十三條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如實記錄購進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使用情況和庫存等,并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四條 購買、銷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登記、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責任分工以及企業從業人員的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培訓等方面建立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一)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運輸的;
(二)在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由公安部確定和調整,名單另行公布。
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六萬片以下、注射劑一萬五千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十七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第十八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由貨主向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原件和復印件),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復印件);
(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九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運輸許可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核查其真實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驗購銷合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核對是否相符;對營業執照和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應當核查其生產范圍、經營范圍、使用范圍、證照有效期等內容。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申請人第一次申請的;
(二) 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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