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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電能交易
第十條 電能合約交易可以由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組織實施,也可以由電力市場主體雙方協商進行。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對合約電量進行分解,其分解方法應當對電力市場主體公開。合約電量分解后因故需要修改的,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合約各方通報原因。
第十二條 輸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和國家政策的規定,優先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合同,全額收購其上網電量。
第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組織電能現貨交易。
第十四條 發電企業進行電能現貨交易,應當以單個機組為單位報價。經批準,同一發電廠的多個機組可以集中報價。由多個發電廠組成的發電企業不得集中報價。禁止發電企業串通報價。
第十五條 電力市場價格形成機制應當有利于促進電力市場公平有效競爭、有利于輸電阻塞管理。
第十六條 所有電能交易必須通過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安全校核后執行。
第五章 輸電服務
第十七條 輸電企業應當公平開放輸電網,為電力市場主體提供安全、優質、經濟的輸電服務。
第十八條 輸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輸電電價,并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輸電阻塞管理方法由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網結構和電力市場交易方式確定。
第二十條 電力市場因規避輸電阻塞風險的需要,經電力監管機構批準,可以組織開展輸電權交易。
第六章 輔助服務
第二十一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用以維護電壓穩定、頻率穩定和電網故障恢復等方面的輔助服務。
第二十二條 輔助服務分為基本輔助服務和有償輔助服務。
基本輔助服務是電力市場主體應當無償提供的輔助服務。有償輔助服務是電力市場主體在基本輔助服務之外提供的其它輔助服務。有償輔助服務在電力市場建設初期采取補償機制,電力市場健全以后實行競爭機制。
第二十三條 輔助服務的具體內容、技術標準、提供方式、考核方式,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對電力市場主體提供輔助服務的能力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應當公布并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市場主體不能按照要求提供輔助服務時,應當及時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考核。
第七章 電能計量與結算
第二十五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電能計量裝置,由電能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后投入使用。
本規則所稱電能計量檢測機構,是指經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認可、電能交易雙方確認的電能計量檢測機構。
第二十六條 電能計量檢測機構對電能計量裝置實行定期校核。電力市場主體可以申請校核電能計量裝置,經校核,電能計量裝置誤差達不到規定精度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該電能計量裝置的產權方承擔;電能計量裝置誤差達到規定精度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 電能交易雙方簽訂的電能交易合同應當明確電能的計量點。電能計量點位于交易雙方的產權分界點,產權分界點不能安裝電能計量裝置的,由雙方協商確定電能計量點。法定或者約定的計量點計量的電能作為電費結算的依據。電力市場主體以計量點為分界承擔電能損耗和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并維護電能計量數據庫,并按照有關規定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相關的電能計量數據。
第二十九條 電力市場結算包括電能合約交易結算、電能現貨交易結算、電能期貨交易結算、輔助服務結算以及補償金、違約金結算。
第三十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規定的電費結算方式和期限結算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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