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委會應當自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批復通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督辦事項。
第八條 在生產安全事故查處督辦期間,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與市政府安委會辦公室的溝通,及時匯報有關情況。
市政府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對掛牌督辦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督促。
第九條 對掛牌督辦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形成初稿后,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委會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安委會辦公室作出書面報告,經市政府安委會審核同意后,由各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批復決定。
第十條 對掛牌督辦的生產安全事故,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委會應當自督辦事項辦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提出解除掛牌督辦的書面報告,經市政府安委會領導審定同意后,以市政府安委會名義下達解除掛牌督辦通知書。
市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及時將生產安全事故掛牌督辦情況、事故查處結案情況和解除掛牌督辦通知,在市主流媒體或市政府網站、市生產安全監督管理局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承擔掛牌督辦事項的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掛牌督辦事項無故拖延、敷衍塞責,或者在解除掛牌督辦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未按規定完成掛牌督辦任務的,市政府安委會將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對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由市政府安委會成員單位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事故的掛牌督辦,依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較大以上事故的查處掛牌督辦按照《重大事故查處掛牌督辦辦法》(安委〔2010〕6號)和《江蘇省較大事故查處掛牌督辦辦法》(蘇安〔2010〕17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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