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每年12月底將本企業年度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通報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十三條 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定點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前20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
第十四條 取得定點證書的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包裝物、容器上標注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標志。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定點證書的審批分為受理、審核、中止審批、復核、審定、告知六個程序。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定點企業。
第十六條 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要加強對定點企業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定點企業審批、發證檔案管理制度。該檔案保管期為4年。
第十七條 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每月將審批定點企業名單通報相關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年將審批定點企業名單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定點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吊銷定點證書: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定點證書的;
(二)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定點證書的;
(三)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五)因包裝物、容器質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學事故的;
(六)所生產的包裝物、容器經國家質檢機構檢測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未取得定點證書,擅自生產包裝物、容器或者使用定點標志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承擔定點企業資質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建議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定點證書和定點標志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申請表》由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電子版格式由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網上審批平臺提供。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定點證書工本費,具體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報請國家計委和財政部核準,我市統一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相悖的,依據國家法律法規。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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