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道路運輸駕駛員監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將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委托給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行使。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雇傭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雇傭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道路旅客運輸和公共汽車客運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雇傭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道路運輸駕駛員教育培訓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道路運輸駕駛員執業備案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的;
(三)超越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核定范圍,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的。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超過30日未簽注考核等級從事道路運輸活動的;
(二)儀表不整潔,未使用文明用語的;
(三)未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以及其他證件從事營運的;
(四)轉借、轉讓、出租、涂改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以及其他證件的;
(五)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未按照規定填寫行車日志的。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從事營運的;
(二)將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營運的;
(三)疲勞駕駛的。
第四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未按照核準的線路和站點營運,跨線營運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普通話的;
(二)車容車貌不整潔的;
(三)發現遺失物未及時歸還或者送交相關部門的。
第五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使用普通話或者車容車貌不整潔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核定線路、站點營運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區停車場內攬客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貨物脫落、揚撒的;
(二)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未按照規定裝置統一標志和懸掛標志旗,在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未設置標志燈的;
(三)超限、超載運輸的;
(四)使用貨運車輛運輸旅客的。
第五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符合國家標準的標志燈和標志牌的;
(二)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的;
(三)利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運輸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的;
(四)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時,未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和所屬道路運輸經營者報告,并在現場采取警示措施和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置的。
第五十三條 被投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處50元以上20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能現場處理的,交通執法機構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證件,開具暫扣憑證,責令違法人員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處理。
考核周期內計分達到20分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暫扣其從業資格證,并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參加培訓和考試。
第五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道路運輸駕駛員及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區縣(自治縣)有行政處罰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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