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在公共交通運營線路上逐步配置無障礙車輛。公共交通運營車輛上應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無障礙車輛的運營標志、標識應當保持醒目,便于識別。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不得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或者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上的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設置警示標志或者信號設施。臨時占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將無障礙設施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 各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日常使用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及時予以制止,并依法進行處理。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日常使用、養護、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問題,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情況反映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反映者。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和《設計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沒有設計配套無障礙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沒有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或者無障礙設施施工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違法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無障礙設施損毀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規定規劃、設計配套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二)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三)對重要公共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的實施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不履行無障礙設施養護管理職責或不履行督促無障礙設施養護管理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的;
(五)對反映的無障礙設施建設、使用、養護、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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