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從業人員條件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零售活動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不少于24學時安全知識培訓,經考核取得安全資質證書后方可從業。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從業人員必須穿戴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防靜電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章 煙花爆竹制品的供應、擺放及存儲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采購本轄區內有資質的批發單位配送的煙花爆竹制品,嚴禁私自或通過非法渠道進購煙花爆竹制品。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按照零售許可證規定的范圍銷售煙花爆竹制品,嚴禁超范圍銷售或銷售非法煙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的煙花爆竹制品供應應由本轄區內有資質的批發單位實行配送,零售單位不得自行運載煙花爆竹制品。
第十八條 城市郊區的煙花爆竹零售原則上實行專店銷售,專店須安裝玻璃門和玻璃柜。煙花爆竹樣品須裝入玻璃柜,嚴禁占用街道、路面擺放煙花爆竹制品。
場鎮上的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實行專店或玻璃專柜銷售。專店銷售時,參照城區專店執行;玻璃專柜銷售時,專柜要相對獨立,要滿足安全和使用要求,與其他柜臺須有明顯的隔離措施,并保證安全通道暢通,不得與火柴、打火機、煙、酒、滅害靈等易燃易爆物品混合銷售。
第十九條 專店銷售煙花爆竹制品的零售單位,其經營場所內擺放的樣品和臨時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總量不得超過10箱;專柜銷售煙花爆竹的零售單位,其經營場所內擺放的樣品和臨時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總量不得超過5箱。
專店銷售煙花爆竹的零售單位,其存放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不得超過30箱,專柜銷售煙花爆竹的零售單位,其存放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制品不得超過20箱。其中,每箱凈重不得超過30公斤。
煙花爆竹制品的存放點臨近經營場所時,存放點須設置耐火實體墻與經營場所進行有效隔離;存放點位于其他位置時,應實行專門房間(屋)儲存,并須經區縣安監部門實地審核同意。
煙花爆竹制品必須堆垛碼放,堆垛之間的距離應不小于0.7米,堆垛距內墻距離應不小于0.1米,成箱成品堆垛高度應不超過2.5米,主要通道寬度應不小于1.2米。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事故報告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對安全全面負責,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發生安全事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報警,同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主要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應急救援人員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將發生的安全事故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是指依法在本市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并進行工商登記注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的從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各區、縣在重大節假日布設煙花爆竹臨時零售單位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眉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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