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特種設備違法行為;
(二)使用單位發生嚴重事故或者事故頻發;
(三)使用場所人員密集或者在使用場所舉行重大活動;
(四)已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需要進行跟蹤監督檢查;
(五)特種設備超期未檢驗檢測;
(六)其他應當實施安全監察的情形。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特種設備;
(二)超過特種設備規定參數范圍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裝置失靈而繼續使用;
(四)使用已經報廢或者檢驗檢測結論為不允許使用而繼續使用的特種設備;
(五)使用有明顯故障、異常情況,或者使用經責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種設備;
(六)發生特種設備事故隱瞞不報而繼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種設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執法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和溝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應報廢的特種設備未予以報廢,并向原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注銷手續而繼續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進行破壞性處理;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報廢特種設備或者不符合國家設計標準、材質標準、制造工藝的產生蒸汽或者熱水的承壓設備的,依法追究產品質量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設計標準、材質標準、制造工藝的產生蒸汽或者熱水的承壓設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使用者自行拆除、報廢處理;屬經營性使用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常壓鍋爐承壓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屬非經營性使用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使用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啟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種設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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