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結束后,應當按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驗收標準,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自檢。煤礦企業自檢合格后,可依法向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書面恢復生產的申請。申請報告書應當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內容、項目和自檢結果,并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組織檢查。發現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存在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單位立即排除;難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存在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等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預算中安排相應的資金,用于公共設施、破產國有企業以及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調查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的;
(二)對存在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治理效果進行評價的。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到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規定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下達治理通知書的;
(二)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三)發現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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