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三)案情需要進行鑒定的;
(四)認定主要事實需要其他部門處理結果的;
(五)因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中止調查、恢復調查案件,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工資的投訴時,被投訴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未拖欠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認定事實,參照投訴人所在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工資確定工資數額,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致使無法確定社會保險費應繳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以罰款,并可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責令先行繳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30%以下的,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的罰款;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30%以上50%以下的,處瞞報工資數額2倍的罰款;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50%以上的,處瞞報工資數額3倍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30%以下”、“50%以下”不含30%、50%。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對騙取金額3000元以下的,處騙取金額1倍的罰款;騙取金額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騙取金額2倍的罰款;騙取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騙取金額3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辦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頒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監督檢查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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