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和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勸阻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并將相關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適時宣傳報道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者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并處500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違反燃放安全操作規程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時清掃燃放遺留物,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員均有權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由查處部門對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各級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于玩忽職守的執法人員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遼陽縣、燈塔市和弓長嶺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適時調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有效期限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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