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已取得采礦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井在其礦區范圍內組織生產的,經批準的進行基建工程的礦井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因違法采礦被吊銷采礦許可證或者犯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的煤炭礦山企業,其法定代表人、礦長和有關責任人不得作為煤炭資源和其他礦產資源礦業權的申請人、競買人、受讓人和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礦長或者負責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礦山企業和經營企業在特殊、稀缺煤種和配焦煤、優質動力煤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時報送資料或者報送資料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時申報報銷資源儲量的;
(三)未按時報送上年度采區回采率自檢結果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礦山企業礦井采區回采率連續3年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并可處以損失資源價值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報請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壓覆煤炭資源的,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十八條 負有煤炭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 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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