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船舶管理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有關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接受船舶管理經營監督檢查,應當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開業后達不到規定經營資質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船舶管理業;
(二)超越經營范圍經營船舶管理業;
(三)強行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備案手續;
(二)不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決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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