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25、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勞動者健康及相關權益
1、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2、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3、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4、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5、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6、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7、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8、《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健康保護權利;
9、用人單位違反本法,侵犯勞動者的知情權,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權利;
10、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權利;
11、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有要求用人單位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的權利;
12、孕婦、哺乳期女工有權拒絕對本人、胎兒和嬰兒有危害的作業的權利;
13、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其所禁忌的工作的權利;
14、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有享受用人單位按規定給予適當崗位津貼的權利;
15、被發現疑似職業病時有被告知的權利,有獲得診斷、醫學觀察,由用人單位付費的權利,有按規定選擇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檢查診斷和由用人單位付費的權利;對診斷結論不服的,有申請再鑒定的權利。鑒定時有參與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專家的權利,有提請與用人單位存在利害關系的專家回避其職業病鑒定的權利,有按照衛生部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有關鑒定費的權利;
16、職業病病人有權按國家規定享受職業病待遇和工傷社會保險的權利;
17、未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業病病人享有用人單位承擔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的權利;
18、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有獲得健康檢查和按國家規定予以妥善安置的權利;
19、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時,有依法保留其職業病待遇不變的權利;
20、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還依法享有民事賠償的權利;
21、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益;
22、勞動者有權在正式上崗前獲得作業場所使用的有害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資料,有毒物品的標簽,標識及有關資料,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可能影響安全使用的其它有關資料。
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上述權益,勞動者可依法向平度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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