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中央編辦〔2010〕104號文件《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的下發,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進一步得到明確。新規定出臺后,有同志再度提出一個兩部門間的老問題:如果安監部門在進行職業危害現場檢查時,是否可以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如果對職業危害因素做了檢測并測出超標,那么測出的結果的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筆者就這一問題進行一些探討,以拋磚引玉。
一、歷史沿革
2003年,在中央編辦發[2003]15號文中,安監部門在原有職責的基礎上增加原由衛生部門承擔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職責,衛生部門負責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工作。2005年,衛生部和原國家安監局聯合下發的衛監督發〔2005〕31號文中,再次確認安監部門仍是只負責現場檢查,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由衛生部門負責。也就是說,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由衛生部門負責,安監部門只有被衛生部門認定具有檢測資質,在進行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檢查時的檢測結果才具有法律效力。筆者曾經看到過一則新聞,2009年,北京市衛生局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專家組對北京市安監局預防中心職業危害檢測與鑒定實驗室進行了現場評審,并授予其資質。但是到2010年,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中央編辦〔2010〕104號文對安監部門的職責有了新的明確,該文規定安監部門不僅負責作業場所檢查,還負責職業衛生檢測、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現狀分析
新規定的貫徹落實尚需要時間。目前,安監部門還沒出臺職業衛生檢測、評價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定了相應部門規章。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工作還是由經衛生部門認定資質的單位進行的(未來經備案后仍將繼續發揮作用),如各地的疾控中心;至于作業現場檢查工作,安監部門已經正式進行了一段時間。雖然安監總局出了23號令,但是安監部門現場檢查的技術手段薄弱,監督執法工作尚存在一定困難。衛生部門有執法法律依據卻職能改變,安監部門有職能卻無法律依據,職業病防治工作呈現停滯甚至滑坡的趨勢。有時候,安監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并測得職業危害因素超標,因本機構尚沒有檢測的資格,仍然不具備法律效力,乃至引來復議或者訴訟。安監總局23號令第四十三條規定安監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行職業危害檢測,了解有關情況,調查取證,如果只能做些不具法律效力的檢測,也難以有效履行調查取證的法律職責。鑒于此現狀,安監部門基本上處于只服務難執法的境況。
三、法理分析
曾經有人尖銳地稱2003年中編辦將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現場監管職責劃歸安監部門,嚴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屬于無效調整,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責任。直至今日,仍有同志認為《職業病防治法》橫亙在那里,是個邁不過去的坎,全國人大還沒有修訂《職業病防治法》,安監總局出的部門規章哪里能大得過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呢?在此,筆者要搬出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行使職權中包括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可見,國務院有權調整部門職權劃分,這一行政行為完全是依法行政的,而且依的是最高級別法,并無不妥。當然,安監部門在執法時,仍然要依據安監總局的部門規章。2011年,《職業病防治法》的修訂工作已經提上人大議程,法律關系將進一步理順。
四、結論
綜上所述,隨著中央編辦〔2010〕104號文的出臺,安監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檢測的依據已經充分,只要具備了相應的人員和設備(有些設備還需質監部門認可),就可以在作業現場職業危害檢查時,用自己采集的數據證據出具有效的法律文書。基層安監工作者要根據安監總局〔2010〕201號文的精神,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支撐體系建設,有力開展監管執法,完成我國職業病防治規劃,把我國的職業衛生事業向世界發達水平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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