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節及后果給予處罰:
(一)拒絕接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進行的監督與檢查;
(二)拖延、隱瞞、謊報或拒絕報告有關資料和數據;
(三)管理不善,對工作人員及周圍公眾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規章制度而發生核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核設施:指核動力廠(包括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熱、供氣廠);反應堆(包括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核設施主管部門:指對核設施營運單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行政部門。
營運單位:指申請并持有核設施營運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機構。
超限值照射:指超過國家規定的個人劑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計劃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計劃照射)。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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