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火作業的管理
1、船舶明火作業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國務院有關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法規、規章等。《消防法》第十八條規定:“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船舶港內安全作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船舶港內安全作業應提前24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書面報備。拆修作業或明火作業等在特殊情況下不能滿足提前24小時報備要求的,船舶應不晚于作業前2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書面報備。”第十條第四節規定“明火作業場所需要進行測爆檢查的,必須清除艙內油、氣,取得船舶可燃氣體清除證明,并在報備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液化氣船、散裝液態化學品船和油船明火作業,還應遵守其它有關的特別規定。 ”此外,船舶進行燒焊或明火作業的條件應符合國家標準GB/T1336-92第三條的有關要求。
2、明火作業實行動火的分級管理。動火作業按照作業區域火災危險性的大小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個級別。船舶特級動火是指在處于運行狀態的機(爐)艙和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艙室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險的動火作業。特殊危險是相對的,如果絕對危險,就必須堅持生產服從安全的原則,絕對不能動火。凡是特級動火區域內的動火必須辦理特級動火證。一級動火是指在甲、乙類火災危險區域內動火作業。二級動火是指特級動火、一級動火以外的場所的動火。也就是指除特級及一級動火區域外的動火和其它丙類火災危險場所范圍內的動火。凡是在二級動火區域范圍內的動火均應辦理二級動火證。
3、動火證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動火等級、動火有效期、申請辦證單位、動火詳細位置、工作內容、動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和動火起止時間,責任人、各級審批人的簽名及意見等項目。
4、船公司內部控制程序和權限:
(1)特級動火:由動火部位所屬部門申請,經過有船舶防火安全委員會復查后,報船舶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責任人簽字審批。
(2)一、二級動火:由動火部位所屬部門負責人復查后,報有船舶防火安全委員會終審后船長批準。
5、嚴格按照《船舶港內安全作業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程序報備,重點抓好作業前的準備、作業中的具體實施、作業后的現場清理三個環節,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1)沒有動火證、操作人員崗位操作證或動火證手續不齊、已過有效期、未按照要求落實安全措施、擅自改變動火作業時間、部位以及范圍的不準動火。
(2)動火前應與有關部門聯系,明確動火的設備、位置,指定專人負責動火設備的置換、掃線、清洗清掃工作,并做好書面記錄。
(3)將動火地點周圍10米以內的一切可燃物移到安全地點。
(4)動火現場配置適用的足量的滅火器材,對火災危險性大的重要部位的動火,應有消防車和消防戰斗人員到現場保護。
(5)動火前和動火期間大副(輪機長)應到現場檢查動火方案中的安全措施是否已經落實,并落實動火監護人和動火項目負責人,向其交待安全注意事項。
(6)動火前30分鐘應作氣體抽樣分析。如果動火中斷30分鐘以上,應重作動火分析,分析數據應作記錄,分析人員應在分析化驗報告上簽字。
(7)嚴格執行“三不動火”、“十不焊割”的操作規定,應注意火星的飛濺方向,可采取不燃材料或難燃材料作遮擋避免火星的飛濺,如果發生異常情況,監護人員應立即指令停止動火,動火作業結束后要認真清理現場,無隱患后,方可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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