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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礦山領域八部規章2015年修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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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6日,楊棟梁簽署第78號總局令,決定廢止和修改非煤礦山領域九部規章。
 
 
 
廢止
«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
(2004年12月2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8號公布)。
修訂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
1、《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原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包括集團公司、總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屬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修訂后第四條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原第六條第二項第九項
第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繳納并專戶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
修訂后第六條第二項第九項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
  (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原第七條第一款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及其下屬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申請。
修訂后第七條第一款
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申請。
 
 
原第八條
第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九)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繳納并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證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或者雇主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合格的檢測檢驗報告;
(十三)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修訂后第八條
第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九)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證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合格的檢測檢驗報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
(十三)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書面報告。
 
 
原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具體登記備案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管理的單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后,還應當到其所管轄管道途經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修訂后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原第三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修訂后第七條第一款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原第四十四條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地以外進行跨省作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管理的單位,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訂后第四十四條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地以外進行跨省作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管理的單位,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辦理書面報告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原第七條第二款刪
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礦山企業的隸屬關系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部門備案。
原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一)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修訂后第十九條第一項
(一)未制定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原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2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2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修訂后第二十二條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10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2000萬元的罰款。
 
3、《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地質勘探活動,應當持本單位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和地質勘探項目任務批準文件或者合同書,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修改為“書面報告”),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地質勘探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地質勘探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修改為“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修改為“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于2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
修改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一條
地質勘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地質勘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刪去)。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地質勘探單位備案修改為“管理”)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探單位的作業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為: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修改為“書面報告”)的,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刪去
 
 
第七條
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有關尾礦庫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作出規定。
第九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刪去的規定。
第十一條
修改為: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對尾礦庫庫址及尾礦壩穩定性、尾礦庫防洪能力、排洪設施和安全觀測設施的可靠性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六條
修改為: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試運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試運行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過初期壩壩頂標高。試運行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七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刪去)驗收合格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按照《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尾礦庫,不得投入生產運行。

第二十三條
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規定和«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刪去)回采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并編制安全專篇刪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刪去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已停止使用;
(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已報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刪去
(三)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已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四)有完備的閉庫工程安全設施施工記錄、竣工報告、竣工圖和施工監理報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審查下列內容及資料:
第三十三條
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規定要求和‘分級屬地’的原則,進行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批準。審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5、《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第四條第二款
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
修改為:小型露天采石場主要負責人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五條第二款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
修改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十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審批程序。
修改為: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程序。
第三十一條
對于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以及周邊300米范圍內存在生產生活設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刪去不得對其進行審查和驗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6、《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第二款
外包工程有多個承包單位的,發包單位應當對多個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統一協調、管理。
增加: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項目部負責人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后方可上崗刪去)。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不得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時治理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修改為: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三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為: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七條
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修改為: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承包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修改為: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7、《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
第七條第二款
作業者和從事物探、鉆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活動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經過安全資格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取得證書后方可任職。
修改為:作業者和從事物探、鉆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活動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經過安全資格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第一款
海洋石油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總體開發方案編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安全預評價報告經評審后報海油安辦備案。 (刪去)
第十四條第一款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正常后,應當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
修改為: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正常后,應當由作業者或者承包者負責組織對其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海油安辦及其各分部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四) 監督檢查海洋石油建設項目生產設施“三同時”情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的備案管理,組織建設項目生產設施安全竣工驗收工作,負責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修改為:(四) 監督核查海洋石油建設項目生產設施安全竣工驗收工作,負責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 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和刪去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
(五) 出海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并考核合格上崗作業的。刪去
 
 
8、《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
 
 
 
第七條第一款
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嚴格按照備案文件中所列試生產安全保障措施組織試生產,生產設施試生產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試生產正常后,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修改為“組織安全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第一款
海上油田(井)進行延長測試前,作業者或者承包者應當提前15日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交延長測試設施備案申請書修改為“的書面報告”)和下列資料:
(一)延長測試設施備案有關證書和文件登記表;
第十四條第三款
經審查和現場檢查符合規定的,向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頒發海上油田(井)延長測試設施備案通知書;備案資料、設施現場安全狀況等不符合規定的,及時書面通知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進行整改。
修改為:經審查和現場檢查符合規定的,向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頒發海上油田(井)延長測試設施通知書;有關資料、設施現場安全狀況等不符合規定的,及時書面通知作業者或者承包者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承擔設施守護任務的船舶(以下簡稱守護船)在開始承擔守護作業前,其所屬單位應當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提交守護船登記表和守護船有關證書登記表,辦理守護船登記手續。經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審查合格后,予以登記,并簽發守護船登記證明。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船舶,不得用做守護船。刪去)守護船登記后,其原申報條件發生變化或者終止承擔守護任務的,應當向原負責守護船登記的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報告。
八十三條
國家對棄井實施備案管理。刪去)作業者或者承包者在進行棄井作業或者清除井口遺留物30日前,應當向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報送下列材料:
第八十八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資格培訓,經海油安辦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
修改為:作業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海油安辦考核合格。
第一百一十條
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當建立生產設施、作業設施、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刪去)的備案檔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備案情況報海油安辦。備案檔案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三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設施、作業設施、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刪去未按規定備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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