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等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儲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其所造成的職業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衛生管理檔案,職業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組織機構設置文件,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任命與資質文件;
(二)職業危害防治規章制度、作業規程;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備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作業環境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記錄與結論;
(六)個體防護用品配備、發放、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人員職業衛生教育培訓與考核記錄等相關資料;
(八)職業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及其備案、審核、審查或驗收等的回執或批復文件;
(十一)職業衛生許可證申領、職業危害申報等有關回執或批復文件;
(十二)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管執法的有關記錄或文件;
(十三)其他職業危害防治有關資料或文件。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可能遭受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健康檢查或醫學觀察,并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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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職業衛生管理機構設置、人員配備情況;
(二)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布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的職業衛生教育培訓情況;
(四)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執行情況;
(五)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申報情況;
(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公布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設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個體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況;
(九)職業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證明材料的情況;
(十一)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職業危害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定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加強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信息以及職業衛生監督檢查信息的匯總與分析。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應有關部門或機構提請,提供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督促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情況進行調查,對存在爭議的相關資料或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狀況作出判定。
第四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