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職業健康監護
第十五條? 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如實告知勞動者,主動聯系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每年一次)、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
第十六條? 將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連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病診療有關個人健康等資料歸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公司由人力資源部負責,項目部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并于每年10月底將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的結果造冊,報人力資源部一份,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參加工作時間、既往史、工種、接觸職業病危害時間、當年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的濃度、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負責體檢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十七條?? 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對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職業危害的勞動者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四章??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 一般危害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傷及10人以下的。
第十九條? 重大危害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傷及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
第二十條特大危害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傷及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生產單位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一般危害事故應于2小時內向公司人力資源部、質安監督部報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公司人力資源部、質安監督部報告。報告時應說明危害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現場情況、傷亡人數、發生危害事故的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有效措施和發展趨勢。
第二十二條? 一般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由公司領導帶隊,人力資源部、質安監督部調查處理;重大及以上職業病危害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職業病診斷和職業病病人管理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可以在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單位和負責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人或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告知勞動者本人,確診為職業病的,生產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每年10月底匯總報公司人力資源部備查,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工種、工齡、職業接觸史、診斷結論、診斷日期、診斷胸片或/和CT片號、診斷機構名稱等。
第二十六條生產單位應當將職業病病人調離原崗位,妥善安置,并安排他們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每年一次);
第二十七條? 生產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第二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職業衛生培訓、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等費用由項目部承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中列支。